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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耀霖、蔡錦雪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郭耀霖、蔡錦雪間於民國102年7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1建即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同段1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6(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蔡錦雪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錦雪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房地買賣價值依被告蔡錦雪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320萬元,此有被告蔡錦雪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20萬元。
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74,500元(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上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揆之前開說明,有關原告備位依撤銷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20萬元定之。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原告僅繳納2,980元,尚需補繳2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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