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33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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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93年7月27日止,尚積欠124,37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業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台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已合法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車增貸專案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1頁至3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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