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37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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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峻昇
被 告 鄭鴻坤
鄭孟芬
鄭宜恬
鄭王正美
鄭淑凰
鄭孟如
鄭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鄭鴻坤、鄭孟芬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就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為無效。

被告鄭孟芬於96年1月2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坤及鄭孟芬等公同共有。」

,嗣於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4日以書狀追加共同被告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4人,並追加訴之聲明:「四、被告鄭孟芬於96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鄭壽鈴於郵政定期儲金單: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復華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52,753元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繼承應予撤銷,回復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142-143頁)。

惟原告又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欄所示(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頁)﹞,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鴻坤、鄭孟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孟芬、鄭宜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景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坤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共積欠136,269元未付(以下稱系爭卡款)。

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又將前揭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完竣。

被告鄭鴻坤之父鄭壽鈴於95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鄭鴻坤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惟與其他遺產繼承人即被告鄭孟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於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議)時,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將系爭建物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告鄭孟芬,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

又被告鄭孟芬業將系爭建物信託與被告鄭宜恬(下稱系爭信託),若系爭協議經法院撤銷,則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6年1月30日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就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為無效。

㈢被告鄭孟芬於96年1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坤、鄭孟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鴻坤、鄭孟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鄭鴻坤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多少錢不曉得,目前伊並無力清償,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分到300,000元現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鄭孟如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鄭孟芬、鄭宜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鴻坤確有領用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之信卡用,並積欠信用卡款,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共積欠136,269元未付,新光銀行將系爭卡款,轉讓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同意更名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12頁),被告鄭鴻坤、鄭孟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6人之被繼承鄭壽鈴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渠等為鄭壽鈴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亦有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南院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鄭鴻坤、鄭孟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6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孟芬,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15-4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鄭鴻坤、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各取得1,000元,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鄭鴻坤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於遺產分割當時「有分到30萬元的現金」(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鄭鴻坤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獲有財產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坤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鄭孟芬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鄭鴻坤、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鄭孟芬,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協議,當屬無據。

㈣被告鄭鴻坤、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鄭孟芬既係有償行為,已如上述,被告鄭鴻坤復自承「伊現在工地做臨時工,無固定工作,伊不是只欠原告錢,還欠其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鄭鴻坤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款,誠泰銀行經經濟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新光銀行合併存續(見調字卷第8頁),新光銀行又將系爭信用卡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足見被告鄭鴻坤於95年1月2日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存續時即積欠信用卡款未償,其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藉該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於96年1月25日過戶予被告鄭孟芬時,應知其經濟情況不佳,其與被告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之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於受益人即被告鄭孟芬主觀上具有詐害債權之惡意,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協議。

㈤再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須以 「委託人之債權人」作為其權利主體。

本件原告主張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原告係被告鄭鴻坤之債權人,並非被告鄭孟芬之債權人,則原告對於被告鄭孟芬將系爭建物信託予鄭宜恬之信託行為,自無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餘地。

是以,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鴻坤因系爭協議而獲有財產利益,故系爭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原告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鄭孟芬「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況被告鄭孟芬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鄭孟芬與鄭宜恬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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