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7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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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育沛即黃婷莉
原 告 黃庭 即黃詒鈞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湯舒文
被 告 陳義文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義文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育沛(即黃婷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元部分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3、1944、2300、23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60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購屋及裝潢等花費致經濟拮鋸,又因面臨房貸壓力,於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透過友人介紹與民間貸放款業者即被告陳義文接觸並擬借款應急。

雙方於接洽之初,被告陳義文向原告表示雖同意借款,但借款額度依其公司借款規定,每人至多僅能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此外,尚須簽發本票交其收執。

原告因亟需款項應急,遂各自向被告陳義文借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且依被告陳義文之要求提供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義文辦理抵押權設定,此外,原告並依被告陳義文之要求,另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面額均為100萬元)。

又被告陳義文除要求原告各自簽發100萬元之本票外,並指示原告再各自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原告就此雖曾質疑原告借款額度僅各100萬元,何以需另各自簽發300萬元本票云云,惟被告陳義文表示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已有抵押權之設定,縱再設定抵押權,日後亦無法確保能否拍賣獲償,故慮及公司經營風險,需再各自開立30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否則公司將不願意借款予原告,且如原告依約繳息清償,屆時即將本票歸還並塗銷抵押設定登記,對原告並無影響。

而因原告亟需資金,慮及如不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系爭不動產恐旋將因無力繳款而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不得已遂依被告陳義文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面額共計800萬元,均未載受款人)交其收執。

詎被告嗣並未依約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屢經原告催促聯繫,被告陳義文均以尚待公司核撥款項為由推諉,原告原擬索回簽發之本票及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均遭被告陳義文拒絕。

旋於102年10月、12月間,被告即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3、1944、2300、23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洽談借款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陳義文出面與原告接觸,原告根本未曾與被告湯舒文謀面,更遑論借款等金錢往來,豈料,被告湯舒文竟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令人起疑,且原告交付被告陳義文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原係因擬借款而提供予被告陳義文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詎其後所設定之抵押權人竟為被告湯舒文;

此外,被告陳義文與湯舒文前於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中所留存之地址,均同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更足徵被告2人對於系爭借款事件之始末均知之甚詳,系爭借款事件顯係被告共謀策劃下所為,因此被告湯舒文對於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資為借款之憑證,且被告均未曾將款項交付原告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

是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論被告湯舒文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原因為何,原告均得以被告陳義文始終未曾將款項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為由對抗被告湯舒文。

㈢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係因擬向被告陳義文借款所簽發,且於借款之初,並依被告陳義文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原告於簽發本票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資料後,被告陳義文卻始終未曾依約給付所借款項等情,是以,原告雖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原告與被告陳義文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被告陳義文始終未曾將款項交付而未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義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號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被告及證人湯肇卿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黃任賢對湯肇卿之借款所簽發,顯非事實:⒈系爭本票均係在101年5月19日所簽發,然被告所述擔保訴外人黃任賢借款部分及其所提出之事證均係發生於101年5月25日以後,因此縱使訴外人黃任賢有向訴外人湯肇卿借款之情事,亦係於101年5月25日以後借款,此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1年5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黃任賢借款之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訴外人湯肇卿雖到庭證稱:被告陳義文曾將系爭本票給其看過,因其為出借之人,借款人為黃任賢,黃任賢因工程陸續缺少資金時即會向其借款,一開始時要借170萬元,然後又要借450萬元,因其覺得金額太大,遂由黃任賢載被告陳義文至原告永康家中,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做擔保等語,惟其所證稱黃任賢借款之金額已與系爭本票總金額800萬元不符,是倘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黃任賢之借款所簽發,何以票面金額竟與自稱借款人之湯肇卿所稱之170萬元、450萬元不符?更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同?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黃任賢向湯肇卿之借款云云,顯屬可疑。

⒊證人湯肇卿復證稱:「(剛所陳述黃任賢做工程需要資金時後,大約何時向你借調資金?)應該是101年2、3、4月的時候…」等語,然依被告檢附黃任賢之借款明細(本院卷第64頁附表)可知,黃任賢之借款時間為101年5月25日起以迄102年2月10日止,更與證人湯肇卿所證稱黃任賢借款時間為101年2、3、4月間等情矛盾。

至證人劉春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任賢曾經向訴外人湯肇卿借款,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曾為黃任賢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⒋又原告於101年5月19日向被告陳義文借款時,在被告陳義文之要求下,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清償,而觀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該抵押權係於101年5月22日送件;

且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240萬元(含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各20萬元);

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中註記「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借款金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點交」等語,是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不論是借款人抑或借款金額,在在均與被告所稱借款金額800萬元(766萬元)及上開證人湯肇卿所述情節不符。

此外,參酌系爭本票中有兩張發票人分別為原告2人,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240萬元(含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各20萬元)等記載相符,益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同一,即系爭本票之簽發確為原告因借款而簽發,因此被告及湯肇卿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黃任賢對湯肇卿借款所簽發云云,顯非屬實。

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何設定106年5月21日,原告並不清楚,因原告當初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義文,由被告陳義文委託代書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並未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湯舒文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黃庭 (即黃詒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義文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鈞院裁定准予孩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黃庭 (即黃詒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義文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黃育沛(即黃婷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黃任賢所經營之旭川園藝工程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湯肇卿借款,訴外人黃任賢告知可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為擔保,原告亦同意擔任黃任賢借款之保證人,黃任賢遂於101年5月19日偕同被告陳義文一同前往原告之住處即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原告、黃任賢及被告陳義文在為協商討論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借款債權100萬元)、三(借款債權66萬元)之本票以為黃任賢之借款保證人,嗣因原告恐黃任賢為經營公司而臨時有資金需求,乃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借款債權300萬元)、四(借款債權300萬元)之本票以供訴外人黃任賢再為借款保證之用,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事件之事實要與實情不符。

㈡再者,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黃任賢陸續向湯肇卿借款,每次借款時即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及證明,有本院卷第27-32頁所示由黃任賢所簽發10紙本票共計766萬元之本票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76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嗣後訴外人黃任賢向訴外人湯肇卿借款所用,而非擔保當時借款之用。

又訴外人湯肇卿在家中本即有置放現金之習慣,因此當訴外人黃任賢向訴外人湯肇卿表示欲借款時,若家中已有足夠之現金,訴外人湯肇卿便會直接將家中置放之現金借予訴外人黃任賢,若現金不足方會至銀行領款(領款帳戶有兩個,分別為被告湯舒文所有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肇卿所有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黃任賢收受借款後,黃任賢即簽發上開本票交予湯肇卿收執,且由湯肇卿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湯肇卿確實係有資力借款予黃任賢。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黃任賢取得借款後,黃任賢於清償期日屆至時皆無法清償借款,被告陳義文遂於102年10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主動聯絡被告陳義文,並於102年11月1日偕同黃任賢至位於台中市○○區○○○0路0號之薩比墨咖啡廳會同被告陳義文及湯肇卿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之事,參與此次協商過程之人除上揭所論及之人外,尚有訴外人凃志森在場。

而在商討清償借款之過程中,原告有提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清償方式,惟遭被告陳義文、訴外人湯肇卿所拒絕而未獲得任何共識,嗣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就置之不理,被告陳義文及湯舒文乃再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是以,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陳義文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所擔保之借款人黃任賢,不容原告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保證訴外人黃任賢所積欠之債務能悉數清償,現黃任賢未能清償債務,原告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至被告陳義文、湯舒文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實為湯肇卿所轉讓(被告陳義文為湯肇卿於台中經營寶島有餘海鱻餐廳之員工、被告湯舒文為湯肇卿之子),故被告陳義文、湯舒文取得系爭本票實為無償取得。

㈣此外,由證人劉春池之證詞亦可證明黃任賢有向湯肇卿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湯舒文係要擔保黃任賢向湯肇卿之借款,況若依原告之前揭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票號理應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票號之前,故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另關於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湯舒文乙節,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於240萬元範圍內屬同一,逾240萬元部分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湯舒文執有原告黃庭 即黃詒鈞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陳義文則執有原告黃庭 即黃詒鈞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原告黃育沛即黃婷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並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3、1944、2300、23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其為向被告陳義文借款各10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於借款之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惟被告陳義文卻未依約交付借款云云;

然被告則主張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黃任賢向湯肇卿借款766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湯肇卿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再無償讓與被告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為原告與被告陳義文間之借貸關係乙節舉證證明後,被告陳義文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義務。

五、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陳義文間之借貸關係(各10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惟查:㈠觀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之記載,該抵押權設定係於101年5月23日登記,權利人為湯舒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包括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各20萬元);

且於申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中註記「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借款金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陳義文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湯舒文無涉,但前開登記謄本卻記載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湯舒文,已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是自尚難以前開登記資料遽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原告與被告陳義文間之借貸關係。

㈢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本票(面額均為100萬元)欲向被告陳義文借款各100萬元,嗣因被告陳義文遲未交付借款,其始應被告陳義文之要求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為連號,若原告之主張屬實,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之票據號碼應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後,而非在前,且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亦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不同,而非同一日,始符合常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本票之客觀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亦難憑採。

㈣況證人凃志森到庭結證稱:「(你是否曾見過原告2人?)曾經見過,是在台中市的薩比墨咖啡餐廳,吃過兩次飯,是因為他們在那裡談房子的事情,因為我有兼職做不動產仲介,湯肇卿就請我過去聽看要怎麼處理。

(你是否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我本來以為湯肇卿是要買這個房子,我建議要請台南這邊的仲介估價,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有債務的糾紛,湯肇卿原本說要用房子的現值買房子,債務剩下的餘額讓原告2人分期付款還。

(你是否有聽到原告2人如何談論系爭債務?)我有聽到原告2人要把房子給湯肇卿,抵銷全部的債務,以後黃任賢的債務原告2人都不管,湯肇卿就不接受。

(當時你是否有聽到他們談本票的事情?)我當天聽到的就是如果湯肇卿同意的話,原告2人就要過戶房子給湯肇卿,要抵銷全部債務,本票部分我沒有聽到,當天都是在談房子的事情。

(當初是否有講到債務多少錢?)有,800萬元。

(你是否知道800萬元是什麼債務?)我不知道,我有聽到原告2人說是幫她哥哥作保的800萬元,所以我才會建議原告2人把戶籍遷到臺南,用自用住宅的方式過戶給湯肇卿就可以避開奢侈稅。

…(黃任賢當天是否有在場?)有。

…(黃任賢當時是否有否認800萬元的事情?)沒有,他妹妹也知道,他大妹還說拜託給他大哥1次機會。

(當天在講800萬元的時候,是否有提到800萬元是何人欠的?)被告陳義文跟黃任賢說你這800萬元要處理。」

等語,且證人劉春池即訴外人黃任賢經營之旭川園藝公司前員工亦到庭證稱:其曾聽黃任賢提過要請原告以不動產為擔保向湯肇卿借款,亦曾親自見聞黃任賢向湯肇卿借款75萬元等語,足認黃任賢應有向湯肇卿借款之情事,且原告亦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黃任賢向湯肇卿借款,否則,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屬實,原告自無提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必要,亦無必要與原因關係無涉之訴外人湯肇卿洽談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訴外人黃任賢自亦無參與債務協商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陳義文間之借貸關係乙節,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以被告陳義文未交付借款、被告湯舒文亦明知此情為由而主張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發票人責任,自難憑採。

惟被告陳義文既自承原告黃育沛即黃婷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為66萬元,則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陳義文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義文持有原告黃育沛即黃婷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育沛即黃婷莉於超過66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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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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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本票裁定准予│
│    │      │      │            │          │(新臺幣)  │            │強制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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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庭  │ 未載 │101年5月19日│WG0000000 │3,000,000元 │    未載    │本院102年度 │
│    │即黃詒│      │            │          │            │            │司票字第2337│
│    │鈞    │      │            │          │            │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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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庭  │陳義文│101年5月19日│WG0000000 │1,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 │
│    │即黃詒│      │            │          │            │            │司票字第1943│
│    │鈞    │      │            │          │            │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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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婷莉│陳義文│101年5月19日│WG0000000 │1,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 │
│    │即黃育│      │            │          │            │            │司票字第1944│
│    │沛    │      │            │          │            │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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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婷莉│陳義文│101年5月19日│WG0000000 │3,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 │
│    │即黃育│      │            │          │            │            │司票字第2300│
│    │沛    │      │            │          │            │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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