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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范金銀
潘玉鑽
范玉竹
蘭加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金香
范春艷
被 告 陳金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金銀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給付原告潘玉鑽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原告范玉竹新臺幣玖萬元、給付原告蘭加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給付原告范春艷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鄧金香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起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書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金銀37萬元、原告潘玉鑽14萬元、原告范玉竹9萬元、原告蘭加瓊17萬元、原告范春艷20萬元、原告鄧金香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15日(起2會)、同年11月20日、102年1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10月10日各起1合會,並擔任會首,有關各合會之起訖期間、開標日、開標地點及投標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則為前開各合會之會員,並繳納會款(有關原告參加合會及繳納會款之情形詳如下述)。
詎被告自102年12月間即失去聯絡,尚積欠原告范金銀37萬元、原告潘玉鑽14萬元、原告范玉竹9萬元、原告蘭加瓊17萬元、原告范春艷20萬元、原告鄧金香46萬元,合計共14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有關原告等人各別參加合會及繳納會款之情形如下:⒈原告范金銀部分:⑴原告范金銀係以自己名義分別參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合會各一會,即會單中標示「范金銀」者。
⑵就附表編號l合會部分:原告范金銀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5,000元,已繳納21期,合計共105,000元。
又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5,0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6,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范金銀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
⑶就附表編號2合會部分:原告范金銀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1萬元,已繳納13期,合計共13萬元。
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1萬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1萬2千元,標會日期越後,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范金銀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
⑷就附表編號3合會部分:原告范金銀為活會,已繳納18期,因本合會之出標金額為1,000元至2,500元,得標金額介於7,500元至9,000元間,原告范金銀僅以每月繳交活會會款7,500元計算,合計共135,000元。
因本合會各期出標金額不一,原告范金銀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
⑸以上合計原告范金銀共繳納370,000元,並僅請求此金額。
⒉原告潘玉鑽部分:⑴原告潘玉鑽係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會。
⑵就附表編號2合會:原告潘玉鑽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1萬元,已繳納14期,合計共14萬元。
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1萬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12,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潘玉鑽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14萬元。
⒊原告范玉竹部分:⑴原告范玉竹僅參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會,並以原告范玉竹之名義參加3會。
⑵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會:原告范玉竹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2,500元,已繳納12期,合計共9萬元。
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2,5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3,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而原告范玉竹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9萬元【計算式:2,500(元)12(期)3(會)=90,000(元)】。
⒋原告蘭加瓊部分:⑴原告蘭加瓊係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合會各2會,惟會單中係以「坤明媽媽」或「坤明媽」標示。
⑵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合會:原告蘭加瓊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5,000元,已繳納15期,合計共15萬元。
且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5,0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6,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而原告蘭加瓊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15萬元。
⑶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合會:原告蘭加瓊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5,000元,已繳納2期,合計2萬元。
而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5,0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6,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蘭加瓊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2萬元。
⑷以上合計原告蘭加瓊共繳納17萬元,並僅請求此金額。
⒌原告范春艷部分:⑴原告范春艷係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合會各1會。
⑵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會:原告范春艷為活會,已繳納18期,因本合會之出標金額為1,000元至2,500元,亦即得標金額介於7,500元至9,000元,原告范春艷僅以每月繳交活會會款7,500元計算,合計共135,000元。
且因本合會各期出標金額不一,原告范春艷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135,000元。
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會:原告范春艷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2,500元,已繳納11期,合計共合計27,500元。
又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2,5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3,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而原告范春艷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27,500元。
⑷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合會:原告范春艷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2,500元,已繳納15期,合計共37,500元。
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2,5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3,000元,標會日期越後,因死會會員較多可獲取之會款越多,而原告范春艷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37,500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范春豔共繳納200,000元【計算式:135,000(元)+27,500(元)+37,500(元)=200,000(元)】,並僅請求此金額。
⒍原告鄧金香部分:⑴原告鄧金香係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合會。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會:原告鄧金香係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均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1萬元,已繳納13期,合計共26萬元。
且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1萬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12,000元,標會日期越後,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鄧金香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26萬元。
⑶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合會:原告鄧金香係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5,000元,已繳納8期,合計4萬元。
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5,000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6,000元,標會日期越後,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鄧金香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4萬元。
⑷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合會:原告鄧金香係分別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參加2會,會單中標示「鄧金香」、「鄧金香夫」,均為活會,每月繳交活會會款1萬元,已繳納8期,合計16萬元。
因本合會係採活會會員一律繳納1萬元,死會會員一律繳納12,000元,標會日期越後,死會會員較多,則可獲取之會款越多,因原告鄧金香尚未得標,故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僅請求已繳納之16萬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鄧金香共繳納46萬元【計算式:26萬(元)+4萬(元)+16萬(元)=46萬(元)】,並僅請求此金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第709條之7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等人分別參加被告所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且為活會會員,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然原告等人因無法確定尚未領取之會款金額,均僅以已繳納之會款為請求之金額,因請求之金額在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原告等人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會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金銀37萬元、給付原告潘玉鑽14萬元、給付原告范玉竹9萬元、給付原告蘭加瓊17萬元、給付原告范春艷20萬元、給付原告鄧金香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及第一審登報費1,080元,合計共16,23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金額前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16,147(元)-15,157(元)=99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起迄時間 │ 開標日 │開標地點│ 投標方式 │
├──┼──────┼────┼────┼────────┤
│ 1. │101年3月10日│每月10日│被告住家│欲標會者,先告訴│
│ │至103年1月10│ │ │被告,如有2人以 │
│ │日 │ │ │上欲標會時,則由│
│ │ │ │ │被告以抽籤方式決│
│ │ │ │ │定得標者。 │
├──┼──────┼────┼────┼────────┤
│ 2. │101年11月20 │每月20日│被告住家│欲標會者,先告訴│
│ │日至103年4月│ │ │被告,如有2人以 │
│ │20日 │ │ │上欲標會時,則由│
│ │ │ │ │被告以抽籤方式決│
│ │ │ │ │定得標者。 │
├──┼──────┼────┼────┼────────┤
│ 3. │101年6月20日│每月20日│被告住家│本合會係內扣,出│
│ │至103年5月20│ │ │標金額為1,000元 │
│ │日 │ │ │至2,500元,亦即 │
│ │ │ │ │得標金額介於7,50│
│ │ │ │ │0元至9,000元之間│
│ │ │ │ │,欲標會者,需先│
│ │ │ │ │告訴被告出標金額│
│ │ │ │ │,出標金額最高者│
│ │ │ │ │得標。 │
├──┼──────┼────┼────┼────────┤
│ 4. │102年1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住家│欲標會者,先告訴│
│ │至103年8月15│ │ │被告,如有2人以 │
│ │日 │ │ │上欲標會時,則由│
│ │ │ │ │被告以抽籤方式決│
│ │ │ │ │定得標者。 │
├──┼──────┼────┼────┼────────┤
│ 5. │101年9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住家│同上 │
│ │至103年2月15│ │ │ │
│ │日 │ │ │ │
├──┼──────┼────┼────┼────────┤
│ 6. │102年10月10 │每月10日│被告住家│同上 │
│ │日至104年4月│ │ │ │
│ │10日 │ │ │ │
├──┼──────┼────┼────┼────────┤
│ 7. │101年9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住家│同上 │
│ │至103年8月15│ │ │ │
│ │日 │ │ │ │
├──┼──────┼────┼────┼────────┤
│ 8. │102年4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住家│同上 │
│ │至104年4月15│ │ │ │
│ │日 │ │ │ │
├──┼──────┼────┼────┼────────┤
│ 9. │102年4月20日│每月20日│被告住家│同上 │
│ │至103年7月20│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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