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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邱振庭
邱淑貞
邱琡婷
邱淑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律師
牛博彥
黃昱祥
被 告 林義展
訴訟代理人 林李芳珠
兼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被 告 林麗玉
兼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周沛羽
方彥鈞
被 告 邱林緞
被 告 陳 昵
被 告 邱資堯
法定代理人 郭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管理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邱林緞、陳昵、邱資堯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之18-17-44各點連線之黑色實線。
確定原告邱振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管理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邱林緞、陳昵、邱資堯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
確定原告邱振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
確定原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40-41連線之青色虛線、41-42連線之青色及紅色虛線。
確定原告邱振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42-22連線之紅色虛線。
確定原告邱振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22-21連線之紅色虛線。
確定原告邱振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林義展、林玉蓮、林玉霞、林麗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20-21連線之紅色虛線。
確定原告邱振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20-19連線之紅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臺南市東區關帝段1227、1228、1222、1223、1224、1225、1226、1051、1052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確認臺南市東區關帝段1227、1228、1222、1223、1224、1225、1226、1051、1052地號土地界址,嗣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1226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被告遂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六項關於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1226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林緞、陳昵、邱資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53地號)為原告邱振庭所有;
同段122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29地號)為原告邱振庭、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所共有;
同段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17地號)為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所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33地號)為被告林義展、林玉蓮、林玉霞、林麗玉所共有、同段1225、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39、593-40、593-41地號)均為國有(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段10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93-52地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邱林緞、陳昵、邱資堯所共有;
同段10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虎尾寮段600-20地號)為國有(管理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揭土地於102年間辦理東區地籍圖重測,就重測界址存有爭議而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處,試行協議無法成立,且原告不服裁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又中華民國所有部分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相關事務,為上開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及臺南市所有部分,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管理機關於此類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定土地經界之訴,當事人應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於關帝段122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申請鑑定界址,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85年6月l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邱振庭所有系爭1227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四人所共有1051地號土地經界埋設有編號6之塑膠樁;
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1052地號土地經界埋設有編號7之鋼釘;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223地號土地經界埋有編號2之塑膠樁。
原告邱振庭四人所共有之1228地號土地與被告集義公司所有1222地號土地經界埋設有編號3之塑膠樁、編號4之鋼釘,依該次鑑界結果,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無增減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原告並依該複丈成果圖於所有之122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沿著與被告集義公司所有土地之經界線興建圍牆,自85年興建房屋、圍牆使用至今。
原告邱振庭於97年間因於所有關帝段1227地號興建房屋,再次申請鑑定界址,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邱振庭所有系爭1227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四人所共有105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1052地號土地經界埋設有編號1、2部分之鋼釘;
原告邱振庭所有1227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223地號土地經界埋設有編號8之鋼釘;
原告邱振庭四人所共有之1228地號土地與被告集義公司所有1222地號土地經界編號9有噴紅漆及埋設鋼釘,原告邱振庭依東南地政之複丈成果圖於系爭122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林義展、林玉蓮、林玉霞、林麗玉早於30幾年前於其所共有系爭1224地號土地上沿著經界線搭設鐵皮屋,原告於99年興建房屋時,亦沿著1227、12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緊鄰被告林義展等四人所有鐵皮屋興建圍牆。
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5年間鑑定界址所埋設編號2、3、4、6、7之界標相符,亦與97年鑑定界址時所埋設之1、2、8、9之界標相符。
系爭1227、1228地號土地之形狀與原地籍圖吻合,該地號土地上建物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測量亦與原地籍圖吻合,證明應原地籍圖作為重測之依據,所為之鑑測結果較為正確。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㈢本件地籍圖重測之所以發生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實係因東南地政未依原地籍圖所為施測,而係將附圖一所示B、C、D、E、F之連接線往右偏移,原證九地籍圖紅線部分為依舊地籍圖、界標所繪製之經界線,黑線部分為東南地政偏移之經界線,由於東南地政將經界線往右偏移,當然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由於系爭土地右側經界線即原告所有1227地號、1228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共有1051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1052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正確與否為本件之關鍵,是此部分併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本件界址爭議經送臺南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以原告所有1227地號、共有之1228地號與被告集義公司所有1222地號土地、被告林義展四人所共有之1224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225、1223地號土地以P、O、N、M、H、I、J之連接線為經界線,該調處結果與原告85、97年鑑界結果不符,且J 點與現場埋設鋼釘界標位置不符,J點偏離現場鋼釘界標位置距離2.40米,P、O、N之連接線與原告、被告林義展等人現況建築不符,雖原告邱振庭所有122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6.20平方公尺,卻使得原告邱振庭、邱琡婷、邱淑蘭、邱淑貞所共有122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6.89平方公尺,造成原告邱振庭、邱琡婷、邱淑蘭、邱淑貞之損失,是該調處結果顯不可採。
若鈞院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之界址判決,原告沒有意見。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邱振庭所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三所示A、B、C虛線之連 接線。
⒉確認原告邱振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 附圖三所示C、D、E虛線之連接線。
⒊確認原告邱振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如附圖三所示E、F、G虛線之連接線。
⒋確認原告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邱振庭所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坐落同段122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三所示甲、 乙、丙虛線之連接線。
⒌確認原告邱振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222地號土地 之界址,係如附圖三所示丙、丁虛線之連接線。
⒍確認原告邱振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225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如附圖三所示丁、戊虛線之連接線。
⒎確認原告邱振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義展、林玉蓮、林玉霞、林麗玉所共有坐落同段 122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三所示戊、己虛線之連接 線。
⒏確認原告邱振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223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如附圖三所示己、庚虛線之連接線。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
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重新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樁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
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因此現今測量之方式自較日據時代測算者為精確。
本件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之界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義展、林玉蓮、林麗玉、林玉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均稱:同意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之界址。
㈢被告邱資堯:系爭土地最早都由593-8分割出來的,如有增減要參考593-8面積。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振庭所有;
同段1228地號土地為原告邱振庭、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所共有;
同段1222地號土地為被告集義公司所有;
同段122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義展、林玉蓮、林玉霞、林麗玉所共有;
同段1223、122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段10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邱林緞、陳昵、邱資堯所共有;
同段1052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明。
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如本院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6月16日之勘驗筆錄所載,業據本院於前開期日期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圖及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5-146、149-152、236-251、254-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案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繁華地帶,可謂寸土寸金;
而兩造當事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外,各由祖先傳承而來,相鄰多年,其間經多次鑑界,各自蓋有房屋於其上,且房屋均造價不菲,兩造當事人均不願拆除房屋。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補充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即附圖一、二),此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按。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之處,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認。
而由該補充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可知,原告主張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綠色連接點線),與房屋現況並未完全相符,將導致可能須拆除部份房屋之結果,甚有害於當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且原告邱振庭所有之1227地號土地將較原登記簿多出29.14平方公尺之多,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卻減少8.93平方公尺,如此極不符公平原則。
因此本院認為不宜逕行採取原告主張之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而有秉持公平原則,依職權為兩造酌定公平界址之必要。
㈣本件經本院宣示及兩造合意,以不拆除房屋、面積不要誤差太大為原則,並請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高一傑到庭說明結果,認為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一(即附圖一),若採如主文所示各線為經界線,符合上述不拆除房屋、面積不要誤差太大之原則。
至於採取如主文所示之經界線後,各土地之實際面積則為如補充鑑定圖二(附圖二)面積分析表「丁」欄所示。
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對於上開原則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因此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各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所示。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起訴狀附圖(即附圖三)所示之連線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當事人雖得就經界線何在向法院提供資料,然法院為判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
是本件雖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線確定上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應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併予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其實對調處結果沒有意見,僅原告有意見方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最後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情,認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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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所有權人原告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邱振庭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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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登記面│ 權利範圍 │
│ │ │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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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關帝段 │ │1228 │1141 │邱淑貞1百萬 │
│ │ │ │ │ │ │ │分之225443、│
│ │ │ │ │ │ │ │邱琡婷1百萬 │
│ │ │ │ │ │ │ │分之225443 │
│ │ │ │ │ │ │ │邱淑蘭1百萬 │
│ │ │ │ │ │ │ │分之225443 │
│ │ │ │ │ │ │ │邱振庭1百萬 │
│ │ │ │ │ │ │ │分之323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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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所有權人原告邱振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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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登記面│ 權利範圍 │
│ │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1 │臺南市│東區 │關帝段 │ │1227 │116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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