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450,2015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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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會費新臺幣
  5. (二)原告於100年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會費5萬元,底標5,
  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7.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陳金蓮介紹參加訴外人李永貞、賴秋宏
  10. (二)訴外人李永貞招攬合會皆將其中1名會員列名在會單首位
  11. (三)對原告主張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會員均有將成績單置於
  12. (四)原告亦有參加陳金蓮所召集100萬元之支票互助會,如附
  13. (五)縱被告為系爭10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會首,惟不論係得標
  14. (六)如認被告有應負本件給付會款之責任,因被告亦執有原告
  15.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均有參加李永貞組成之投資團體,兩造參與該團體之
  18. (二)另李永貞投資集團亦有組成互助會,兩造均有參加該互助
  19. (三)原告有參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會費10萬元,採內標制
  20. (四)原告有參加如司促卷互助會單所載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
  21. (五)上開2張互助會單下方所記載之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22. 四、兩造爭執事項:
  23.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10萬元互助會之會首?
  24.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5萬元互助會之會首?
  25.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萬元互助會應給付原告會款2,016,
  26.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萬元互助會應給付原告會款42萬元
  2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之會首?經查:
  29. (二)原告就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
  30. (三)至被告抗辯得以其所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
  31.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之會首,且系爭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3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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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莊玉婚
被 告 陳金碧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會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2,000元,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於25日加標一次,為內標制,會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60期之互助會(下稱系爭10萬元會),原告參加2會。

系爭10萬元互助會已於102年3月止會,活會有49期,死會則有11期,原告參加之2會均為活會。

被告曾請訴外人賴錦蓮計算會款,並與原告會算,以原告止會時已繳納2,200,000元會款(每會10萬元×2會×11期),除以剩餘49期,被告每期應給付原告44,800元(2,200,000元÷49期=4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取整數即44,800元),惟原告僅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以成績單計算由系爭10萬元互助會取得4期會款,共計179,200元,被告尚有45期會款,共計2,016,000元迄未給付。

(二)原告於100年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會費5萬元,底標5,000元,每月10日開標,每2個月於25日加標一次,為內標制,會期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60期之互助會(下稱系爭5萬元會),原告參加2會,一會已得標,一會尚未得標,而上開5萬元會亦於102年3月止會,活會有25會,死會則有35會,經被告委請訴外人賴錦蓮計算會款,並與原告會算,活會部分:以原告止會時已繳納1,750,000元會款(每會5萬元×1會×35期),除以剩餘25期,被告每期應給付原告70,000元(1,750,000元÷25期=70,000元);

死會部分:原告每期應給付系爭5萬元會會款50,000元,兩相扣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70,000元-50,000元),惟原告僅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以成績單計算由系爭5萬元會取得4期會款,共計8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有21期會款,共計420,000元迄未給付,是被告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合計2,436,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有擔任系爭10萬元會及系爭5萬元會之會首,其應依會首責任負責: 1、系爭10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會單已記載被告為會首,並有記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66號所提出之103年6月25日答辯狀所附互助會單亦有載明被告為會首。

而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會單僅係依序記載每月標會金額,並未於備註欄記載係由何人標得會款,亦僅有會首為知悉死會與活會情形,才會為記載註明。

2、兩造確都有參加李永貞投資集團,李永貞對外吸收資金部分,會按月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是李永貞要各投資會員成立互助會,但會首有經本人同意,會首或各會員取得合會款後,可將會款投入投資集團,交李永貞運用,李永貞則按各會員投資金額,按月給付紅利予各會首或得標人,可賺取利息,被告係為取得高額利息才組成互助會,李永貞投資集團各成員,均是將資金或合會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各成員在李永貞處均有一張「成績單」,由李永貞每個月與會員結算一次,後來李永貞因為資金週轉不靈,自殺身亡,會員已無法透過成績單結算會款,合會已無法運作而止會。

3、依成績單亦可證明被告係會首,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雖係經3方協議,由各會會員以成績單與訴外人李永貞會算,惟投標並非由訴外人李永貞所控制,係由會員以標單公開投標,有唱標及紀錄,仍為互助會。

而被告擔任會首有利可圖,其擔任會首可將所取得系爭10萬元會第1次會款600萬元(每會10萬元×60會)及系爭5萬元會第1次會款300萬元(每會5萬元×60會),交由訴外人李永貞投資,每月均得取得1分半之利息,第1個月即已取得135,000元,被告亦因此於起會時,請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會員至高雄市前鎮區○○0路00巷0號老二海產店吃飯及贈送1人1箱有機雞蛋,每月標會時均會準備食物供應互助會會員晚餐。

兩造雖均有參與李永貞投資集團,惟投資與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之合會關係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款。

4、被告為清潔工,為何能由原駕駛三菱轎車改換裕隆納智傑休旅車,在鹽埕區鹽埕街鑫鑫銀樓購買金戒子、金項鍊、金手錶?又被告主張其不識字,為何其能每星期至少1次自台南到高雄?再者,被告自102年6月停止支付後續會款即急於同年7月份將其所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女所有,並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致電陳金蓮要求其不要到庭擔任證人。

復依證人陳金蓮、蔡蕭寨之證言,均可證被告為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之會首。

5、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係原告參加陳金蓮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由原告依該互助會所排定之開標日期、順序及金額預先開立多張支票交由李永貞保管,李永貞過世後,原告有向訴外人周南璋要求取回,有取回部分支票,系爭支票周南璋說不知在何處,原告乃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且已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除字第721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陳金蓮介紹參加訴外人李永貞、賴秋宏及周南璋所組成之投資團體,投資方式為將投資金交付李永貞,李永貞再交付月息紅利。

嗣李永貞投資集團組成互助會,大部分會員透過互助會之運作,將得標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賺取上開高額利息。

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召開時,被告雖有參加,惟被告聽不懂,當時李永貞表示要讓被告擔任會首,然被告回覆其被告不識字、不會計算,李永貞復表示其會全權負責,系爭合會均非被告所召集,被告並非會首,亦未經手會款及給付會款予原告。

迄至102年間訴外人李永貞、賴秋宏因非法吸金畏罪自殺身亡,所有投資者始知受騙,尚有10多名投資者對訴外人周南璋以違反銀行提起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660號案件偵辦。

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之會首實為李永貞,互助會係由李永貞所召集開標,決標亦係李永貞主持操控,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相關證人之陳述為證,原告亦曾於偵查案件中自承係李永貞邀其參加互助會。

所有互助會會員皆以李永貞為會首進行互助會之互動,被告自始至今皆未與原告有為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亦未邀集任何人為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會員之行為,原告與被告皆為投資受騙之會員。

(二)訴外人李永貞招攬合會皆將其中1名會員列名在會單首位,編號為「會首」,實際即為編號會員「1」,原告與被告均為互助會之會員,被告無為任何成立合會而為會首之意思表示,且未踐行任何有關會首應有權義之法律行為,真正會首為李永貞。

有關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會單所載之電話號碼雖為被告所使用,惟被告不知悉會單係何人所製作。

而被告答辯狀所附之互助會單係被告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所索取,其上手寫筆跡,並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所撰寫。

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及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被告僅在會單上列名首位為「會首」,然其真意為何,應以立約當時為準,斷定其文字之解釋,則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招攬互助會、主持標會、互助會會員在何處標會、被告如何向原告收取會款、被告如何向原告交付會款、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如何處理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片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原告徒以會單列載在首位之被告為「會首」之形式,請求給付會款,顯失依據,實無理由。

(三)對原告主張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會員均有將成績單置於李永貞處,被告沒有意見,惟成績單均係由原告自行統計、李永貞計算而非被告,被告實際上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且成績單所載不僅有會款,亦有投資款,此為李永貞與投資者每月會算投資金額及可取得之紅利或利息之結果。

又原告一再強調被告有利可圖,惟因系爭10萬元及5萬元會係採內標制,每個活會會員均係以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與李永貞會算,本有利息利益存在。

另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會首,請系爭10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會員至高雄市前鎮區○○0路00巷0號老二海產店吃飯及贈送1人1箱有機雞蛋,每月標會時均會準備食物供應互助會會員晚餐,並非事實,有機雞蛋係李永貞出資購買贈送予會員,並非被告。

(四)原告亦有參加陳金蓮所召集100萬元之支票互助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係原告死會所開立,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惟原告竟申報遺失,原告與被告均係被害人。

(五)縱被告為系爭10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會首,惟不論係得標金、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或活會會員扣除利息後應付之會款,均非被告負責收受或給付,而係互助會會員以成績單與李永貞會算,是依其等間約定,有關所繳納之會款及應付之會款均已直接轉換為各會員對李永貞投資之約定,各會員彼此間已無給付會款或應付會款之義務,且系爭10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亦係因李永貞個人投資失利資金週轉不靈而由李永貞宣布止會,並非因被告或其他死會會員所造成,此與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情形不符。

況原告亦同意李永貞宣布止會,並於止會後與李永貞繼續會算,原告應自行負擔李永貞事後無法繼續給付會款之風險,不能向被告請求會款。

(六)如認被告有應負本件給付會款之責任,因被告亦執有原告於102年8月1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被告亦得以上開票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有參加李永貞組成之投資團體,兩造參與該團體之投資方式均為將投資金交付李永貞,再由李永貞交付月息紅利給投資成員。

(二)另李永貞投資集團亦有組成互助會,兩造均有參加該互助會,大部分會員透過互助會之運作,將得標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並賺取上開高額利息。

會款再由李永貞與各會員核算,核算內容以成績單作為計算基準,兩造均有以成績單作為與李永貞核算投資款項之計算方式。

(三)原告有參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會費10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會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並每3個月於25日加會1次,含會首共計60會之互助會,原告參加2會,系爭10萬元會已於102年3月止會,活會有49期,死會則有11期,原告參加之2會均為活會。

原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以成績單計算曾由該互助會取得會款179,200元。

(四)原告有參加如司促卷互助會單所載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並每2個月於25日加會1次,含會首共計60會之互助會2會,系爭5萬元會已於102年3月止會,活會有25期,死會則有35期,原告參加之2會,其中1會為死會,1會為活會。

原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以成績單計算曾由該互助會取得會款80,000元。

(五)上開2張互助會單下方所記載之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10萬元互助會之會首?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5萬元互助會之會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萬元互助會應給付原告會款2,016,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萬元互助會應給付原告會款4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之會首?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系爭二合會擔任會首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0萬元會、5萬元會互助會單二份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互助會會單觀之,確均列明被告為會首,雖被告以其不識字,不知互助會單內容,互助會實際都是訴外人李永貞所召集,並非伊召集等語抗辯伊並非會首,惟依同有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會我有參加,是李永貞邀我跟這個互助會的,用跟會來賺取標金,把賺取的標金再拿去投資,這兩個互助會是李永貞邀我的,李永貞有跟我說會首是被告,互助會都是到李永貞的家標會,有需要的人就寫便條紙投標,標金高的人就得標,合會部分有確實按照互助會單所載的日期開標,每個月得標的人都不一樣,開標都有當場開,由誰開不一定,我有幫忙開過標,被告也有幫忙開過標,那邊有起很多會,到那邊李永貞會找人開標,開完標李永貞會叫我記錄,因為有很多會,我會登錄哪一個會由誰得標,我當會首是被安排的,但李永貞有告知我,李永貞幾乎都是強迫性的,會員的部分是李永貞找的,有時候是擔任會首的人自己找的,我擔任會首的部分如果是圈外人得標我會把得標會款交付給得標人,如果是圈內人(即有參加李永貞投資集團之人)就由李永貞作帳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46頁);

及證人蔡蕭寨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5萬元會,當時大家都在李永貞的家,李永貞請被告陳金碧當該互助會的會首,被告陳金碧說同意當會首,被告陳金碧跟李永貞說這個互助會要60會,2個月要加一次要不然時間太長,之後被告陳金碧跟李永貞就告知所有在場的人每個月要加一次,遇到雙月要加標,互助會每個月會開標,系爭互助會確實有開標,伊有繳互助會金,錢都是在李永貞那裡,由李永貞作帳,第一會伊有繳款,當會首的人在李永貞那裡的投資金額會增加,伊也有在其他互助會擔任會首,互助會款有些由伊收取,收到後全部的會錢會拿給李永貞投資,在那邊生利息,被告也有參加過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得標後,伊有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得合會金匯給李永貞,由李永貞幫她投資計算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48頁);

及證人賴錦蓮所證:這個互助會會單當初起會時會員會首都有,這兩份互助會單的會首是陳金碧,我本身是會員,互助會是李永貞講的,另外會首也都有同意才會起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觀之,均一致證稱被告確為上開二合會之會首,而被告就證人陳金蓮、賴錦蓮之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證人陳金蓮、賴錦蓮之證詞自可採信,依證人陳金蓮、賴錦蓮之證詞堪認上開二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雖證人陳金蓮證稱擔任會首大部分是由李永貞幾乎強迫性的,但並未陳述李永貞有用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依證人陳金蓮上開所述亦堪認其經指名後有同意,此由證人賴錦蓮所證亦可認定,且互助會既依上開記載陸續開標,則該互助會實際仍係以被告為會首之方式進行,再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互助會伊有去,李永貞說要給伊當會首,伊跟她說伊不識字不會算,伊是在那邊投資,李永貞說她會全部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二合會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確均為被告之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審酌被告有參與其他合會之經歷,此有被告103年6月25日所提答辯狀後所附之互助會單7份可憑,上開互助會單部分係由被告擔任會首,亦有多份被告僅係會員,且其上均有記載標金,而互助會單上編號會首欄位者則均無記載標金,被告雖不識字,但依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記載亦可見被告對於合會會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差異應知之甚詳,依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及民間合會習慣,第一期合會金均不經投標而由會首取得,若其僅為會員身分,理應以投標之方式得標,要無不經投標即取得第一期合會標金之可能,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互助會會單,會首均記載被告,且無任何標金之記載,堪認被告確具有上開二合會會首之身分,被告辯稱伊不是會首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雖另抗辯伊並未招攬原告加入系爭合會,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6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亦自陳伊參加互助會是李永貞所招攬,原告主張是被告招攬伊參加系爭合會顯然不實在,且依原告及其他會員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開標地點及時間均由李永貞決定並主持標會,得標會員實際均未收取會款,而係將得標會款直接轉為對李永貞之投資款,並由李永貞以成績單彙算方式結算會款,且因加入合會之人多係李永貞集團之成員,因此以成績單結算後即成為投資李永貞集團之投資款,伊從未經手會款,故依系爭合會會員間之約定,關於應繳會款及應付會款均已直接轉換為各會員對李永貞投資之約定,故各會員彼此間已無原有基於合會關係所生給付會款及應付會款之義務云云。

而查,被告抗辯系爭二合會係李永貞招攬原告參加,並非被告招攬原告參加乙節,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確已有明確陳述,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依前揭證人陳金蓮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兩造本即不爭執兩造均係為參加李永貞投資集團賺取高額利息而同意以組互助會方式取得更多投資金,是被告本即有同意合會之款項均係由李永貞收取作為投資款項,則被告雖未實際收取會款,惟合會之運作方式乃會員將應繳交之款項交由李永貞收取作為投資款,而被告擔任會首所取得之第一期合會金金額亦均由李永貞計入被告之成績單作為投資款,此既為被告所明知並同意,是被告仍屬有取得合會款,是尚難以被告實際未取得合會會款及會款均由李永貞收取而認李永貞方為合會之會首,再系爭合會之會員陳金蓮及原告均知悉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而加入系爭合會,被告亦知悉其為系爭合會所列之會首而陸續進行合會之開標運作,則合會之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與各會員之間,李永貞即便有招攬系爭合會會員之行為,亦僅為媒介各會員與被告成立合會契約,是被告以原告係由李永貞招攬而抗辯與原告間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再系爭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均同意與李永貞以成績單方式結算上開合會標金,但此無非係其等另基於與李永貞間成立之投資協議,而同意將標金交由李永貞投資、使用,並直接由李永貞代會首收取標金及會款,且被告亦承認其有將會款交予李永貞投資,被告在李永貞處有成績單,亦曾獲取利息及紅利等語,亦徵會員或會首同意將標金或會款交予李永貞使用,係因另與李永貞成立投資協議之故,要與系爭合會契約之存在與否無關。

3、準此,系爭合會既經各會員與被告間相互約定以被告為會首,合會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被告與各會員之間,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合會契約存在,且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已更改為各會員與李永貞之投資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會首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二合會因李永貞轉投資失利而宣布止會,經全部會員同意而於102年3月10日止會乙節,原告雖未予爭執,惟止會亦有經會員同意,且被告其亦本可自行決定系爭合會是否繼續進行,而其既同意由李永貞宣布止會且亦未繼續進行合會,即係因被告之故而未繼續進行,核與前揭規定之情形相符,被告自應與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合會係由李永貞宣布止會抗辯毋庸負責,自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給付會款責任,應屬有據。

3、有關系爭10萬元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0萬元會為內標制之合會,原告參加2會,進行至102年3月止會無法繼續進行,已有11會得標,其餘49會均屬未得標之會員,則應由該11名已得標會員每會應給付10萬元平均交付未得標之49會會員,故每會應取得金額為22,448.9元(計算式:11×100,000÷49=2,248.97)。

原告既有2會未得標,每月應得請求金額為44,897.9元,原告主張以整數即44,800元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可以此金額計算,而止會後全部會員有同意以上開方式會算,此亦經證人賴錦蓮到院證述明確,是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屬有據,而自102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原共計尚有49會,故原告所得請求該期間之會款計有2,195,200元,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得4期會款179,2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16,000元,應屬有理由。

4、有關系爭5萬元會部分:系爭合會為內標制之合會,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交付之款項即為每會50,000元,系爭合會既於102年3月10日之後無法繼續進行,已有35會得標,其餘25會均屬未得標會員,而應由該35名已得標會員每月各給付50,000元,平均交付剩餘25名未得標會員,故每會應得取得70,000元(計算式:35×50,000÷25=70,000),而原告為1會已得標,1會尚未得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其每會應給付50,000元及應取得70,000元互相抵銷後,其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應屬有據,而自102年3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原共計尚有25會,故原告所得請求該期間之會款計有500,000元,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得4期會款8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0,000元,應屬有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得以其所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與上開債務為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既主張抵銷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一紙為證,固可信為真實。

惟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據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就系爭支票並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由被告並未提出付款提示證明資料,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參加訴外人陳金蓮所召集之互助會所預開用以給付互助會款,惟該互助會亦已於102年3月止會,其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義務,應得取回該支票,惟無法取回已就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除字第721號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在案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21號除權判決在卷可憑,被告雖以該除權判決附表所載並未記載支票號碼,無法確認是否係針對系爭支票所為之判決,惟該附表所載付款人、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均相同,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所述該支票係因參加支票會互助會依應開標日期所預先開立,並不爭執,則發票日期應係按月不同,且每個發票日期僅有一張支票,依此而論,系爭除權判決所載附表之支票,應即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應堪認定,而該支票既已經宣告無效,則原告對持有該支票之被告已無何給付票款之義務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何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得以該支票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10萬元會及5萬元會之會首,且系爭二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自應與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並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且被告遲延未交付之期數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

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0萬元會會款2,016,000元、系爭5萬元會會款420,000元,合計2,4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結果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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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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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B0000000 │   莊玉婚     │  102年8月1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50,000元   │  無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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