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他調簡,1,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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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清淵
輔 助 人 林晏輝
被 告 林賜安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無效,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可援用,並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仍不影響被原告追加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民國103年6月16日晚間,原告與被告因管教家中晚輩事宜,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1701號),嗣經移付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獨自前往調解,原告因受所罹患精神病影響,於精神狀況有顯著障礙下簽署調解筆錄,依調解內容原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嗣後原告於意識恢復清醒瞭解調解內容後,曾於103年10月8日具文表示罹患精神病與在調解筆錄簽名有關,請求本院勿核定調解筆錄。

原告長子林晏輝嗣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長子林晏輝為輔助人。

㈡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則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調解時實無法充分瞭解調解筆錄之意思,以致日後受告知調解筆錄之真意時始知由於誤解而在調解筆錄簽名。

換言之,原告於調解筆錄簽名時,未瞭解應支付被告40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表示撤銷調解之意思。

㈢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前往中西區公所與被告調解前,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賠償金額,且未曾表示欲向原告購買房地,結果原告步入調解會,不到半小時,除於賠償40萬元之調解筆錄簽名,又以極低價與被告達成出售房地之約定,足見原告當時實因擔心、坐牢而驚惶失措,且因無上法院及買賣不動產之經驗,加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深思熟慮後再下判斷,以致草率簽署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故如認原告不能主張錯誤或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調解筆錄。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且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容原告輕率推翻,以免有礙交易之安全及公平性。

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其意思表示內容如何錯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由亦非民法第738條規定得撤銷調解之事由。

㈡系爭調解進行過程,原告精神表現正常,還曾質疑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事後雖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應與本件經核定之調解效力無關。

㈢雙方是在調解委員監督下達成合意,並無利用其急迫、輕率之情形,調解內容亦無客觀上顯失公平之處,不符合民法第74條要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而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及因擔心坐牢等因素,無法深思熟慮判斷下,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調解書有前開得撤銷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對受領及為意思表之能力不足,故於系爭調解,未瞭解應支付被告40萬元,因錯誤而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監護宣告裁定各1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旋於103年10月1日、同月2日,分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仁亨診所就醫。

惟依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在國立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結果:「該個案林清淵於103年10月1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當時擬斷『疑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並安排接受心理衡鑑,相關就醫紀錄及衡鑑報告如附件。

惟因該個案僅於本院就診數次力目前尚無依據可供判其精神狀態影響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院104年2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見103年度訴字字第1547號卷第53至73頁)可參,是以上開就診、衡鑑結果,並不足認定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判斷事理能力有何障礙與欠缺。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仁亨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原告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分別於103年5月6日、同月14日、10月2日前往該院就診,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偶有意識障礙及行為異常,宜長期治療」等語,可見原告並非持續有認知及意識功能障礙現象,而係偶有意識障礙情形。

至於,原告另以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函文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監護宣告裁定,以證明原告有認知功能及判力明障疑乙事。

然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前往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就醫,另於104年1月14日為聲請監護宣告依本院指示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接受鑑定,距兩造系爭調解成立時間,業已經過3個逾月,且臺南醫院受理原告精神鑑定,係就原告受鑑當時即104年1月14日之身心狀態為鑑定,而非就兩造系爭調解時身心狀態為鑑定,此有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卷第24頁)可資佐證,自難據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函文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監護宣告裁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基此,依原告於系爭調解後最接近之時日,分別前往兩家醫療院所就醫資料均無從判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書時因精神分裂症,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有認知及判斷障礙乙事,自無可採。

⑵復查,依受理兩造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蔡明華就系爭調解過程之事實,於本院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2次,第一次在103年9月22日、第二次在同月26日,第一次調解過程,原告對被告描述申請調解緣由並無特別回應,僅爭執被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原本主張原告應賠償50萬元。

調解委員因兩造描述傷害過程,得知兩造共居一小坪數房屋,乃建議兩造將房屋出賣,並由雙方另行瞭解房價及相關稅金,而改定於103年9月26日再行調解。

第二次調解時,分二部分處理,先談傷害賠償問題,且製作調解筆錄過程中,調解委員亦與兩造說明系爭傷害案件調解賠償金額為40萬元,兩造均同意,調解過程原告並無胡言亂語或回答文不對題等情形,而在被告談及以200萬元購買房屋時,原告買賣價款乙事未作回應,僅一直質問被告「你哪裡有錢。」

,後來被告委任的代書抵達調解會場,調解委員曾詢問代書增值稅及買賣契約書製作乙事,至於40萬元之賠償款用來支付買賣價金,是代書來了之後表示要如此製作買賣契約,兩造會同代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調解委員已先行離去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第95至97頁)。

衡諸調解委員與兩造本不熟識,因受理前開調解事件,而介入調解兩造紛爭,其證述當無偏頗一造之必要。

又依證人前開證述,兩造既為原告傷害被告刑事案件,被告請求原告應予賠償乙事,而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會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因賠償金額問題,而提及不動產買賣,故進行第二次調解,可見二次調解過程均以賠償金額為重點,原告對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4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乙事,衡情應無誤認可能。

再者,證人蔡明華表示其於製作調解筆錄過程中,亦向兩造說明調解金額為40萬元,並經雙方同意,而於調解書簽名,益證原告應已知悉並同意,為傷害乙事賠償被告40萬元,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堪以認定。

則原告主張其未瞭解應支付被告40萬元,因錯誤而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實難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調解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惟按調解或和解,本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本件被告本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嗣經調解兩造相互讓步,達成以原告賠償被告40萬元,被告則撤回原告之刑事傷害告訴之調解,則調解賠償金額之多寡乃屬雙方讓步之結果,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認知、判斷力有障礙,未瞭解調解內容為應賠償被告40萬元,因錯誤而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原告因擔心傷害案恐將坐牢,且無不動產買賣經驗,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深思下判斷,而有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調解事由等語。

⑴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為系爭調解、和解乙事,與兩造間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就該調解、買賣不同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本應分別視之,自難以原告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經驗,作為系爭調解有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事由之依據。

再者,系爭調解書係就原告傷害被告事件而為調解,且就賠償金額乙事曾進行2次調解,依客觀調解過程觀之,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之情。

又承前所述,兩造調解賠償之金額,為兩造相互讓步協調之結果,且調解內容亦含被告應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刑事告訴,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⑵綜上,原告未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其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且依兩造調解過程及調解內容觀之,亦無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而調解無效之原因,參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包括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以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為調解內容,而其內容未臻於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在內。

是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縱經法院核定,如有上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仍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而得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乃兩造為解決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毆打被告,致被告眼睛受傷,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所為合意解決爭議之方式,當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

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為原告應對被告為40萬元之金錢給付,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原告此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有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情而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且非屬系爭調解書無效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書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或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備位請求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枝蓮到庭,以證明103年6月16日傷害事件,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傷並非嚴重等情,與兩造爭執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證人蔡明華就系爭調解過程,業於兩造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結證綦詳,並經被告引為立證,提示原告無訛,則就系爭調解過程乙事,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蔡明華到庭,亦核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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