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再簡,3,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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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汪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方受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
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即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即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楊添雲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
方金春
方金池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
方進昌
方吳玉美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楊志偉
方稟涵
方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方碧蓮業於民國10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等2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並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楊忠義、楊忠進分別共有1/2。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汪誌偉為單獨所有1/1。

㈢如附圖所示Cl部分,由方却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單獨所有1/1。

㈣如附圖所示C部分,由楊忠義持分3551/10000、楊忠進持分3551/10000,方仁上持分2898/10000。

㈤如附圖所示D部分,由楊添受持分2806/10000,楊志偉持分4207/10000,方建宗持分1052/10000,方金春持分252/10000,方瑞芳持分1683/10000。

㈥如附圖所示E部分,由方金春持分773/10000,侯建成持分2142/10000,侯建福持分2142/10000,朱盛發持分2142/10000,郭隆泰持分1070/10000,郭佳榮持分1070/10000,楊進林持分1714/10000,方溪泉持分268/10000,李安富持分537/10000,汪誌偉持分17/10000。

㈦如附圖所示F、Fl部分,由楊添雲單獨所有1/1。

㈧如附圖所示G部分,由李安宗持分232/10000,李戊吉持分464/10000,徐安良持分464/10000,李安哲持分464/10000,方福基持分696/10000,方仁上持分29/10000,方建文持分464/10000,方德盆持分464/10000,方德旺持分464/10000,方金池持分445/10000,方魯持分928/10000,方清正持分464/10000,方清吉持分464/10000,方受持分1855/10000,方希仁持分115/10000,方溪明持分115/10000,方溪長持分115/10000,方進昌持分115/10000,方吳玉美持分696/10000,方稟涵持分464/10000,方彥霖持分464/10000,汪誌偉持分19/10000。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在案,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方碧蓮業於103年8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原審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前案並未俟合法承受訴訟後,再行訴訟程序,竟於103年10月16日對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判決,並將判決對死者方碧蓮住所地為送達。

該判決縱已宣示,但無法對死者方碧蓮為合法送達,其正本雖由死者方碧蓮之受僱人方孝忠代為收受,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判決正本既無從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對死者方碧蓮之判決應在未確定狀態,本件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共有人方碧蓮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前案被告方碧蓮既於判決前死亡,法院未俟方碧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之列為訴訟當事人,即對死者方碧蓮而為判決,以致前案判決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誤為當事人適格,並為實體判決,並將判決送達予各共有人,該判決對於除方碧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雖已逾上訴期間,因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不發生任何效力,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既判力之問題,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對方碧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再審之訴。

至死者方碧蓮之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並非前案之當事人,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前案判決,亦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前案判決既無從合法送達予死者方碧蓮,則該判決仍處於未確定狀態,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

又對方碧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而言,雖逾上訴期間,然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判決並無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則該無效之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至死者方碧蓮之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並非前案之當事人,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亦不得對其二人提起再審,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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