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勞小,13,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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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洪琪欣
被 告 蔡文昌即玉昌文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2,572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於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為26,000元。

然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撤掉在臺南新光三越的專櫃,同年7月16日發薪日接到經理電話告知不能如期發薪,需延至月底發薪,但薪資一直未入帳,雖曾申請勞資調解,然資方並未出席,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04年6月份薪資23,159元、同年7月份(計算至7月10日)薪資7,169元及資遣費2,401元,扣除7月份健保費157元,尚應給付原告32,572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6、7月份薪資23,159元、7,012元(已扣除健保費157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任職期間既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查被告自104年7月10日裁撤原告任職之營業處,可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而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26,000元,工作年資則為71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應為2,529元【計算式:26,00O×(71/365)×l/2=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1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3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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