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勞小,14,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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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蘇彣筠
被 告 蔡文昌即玉昌文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0元(含資遣費、薪資),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文昌即玉昌文藝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玉昌文藝社即蔡文昌,詎被告無預警於104年7月10日裁撤位在臺南新光三越之專櫃,原告於104年7月16日發薪日始接獲被告之經理以電話告知公司營運狀況出問題,無法如期發薪,被告並懇請原告將其積欠原告之104年6月薪資20,236元、7月份薪資15,774元(合計36,010元)延至104年7月底發薪,豈料,被告迄今尚未將積欠原告之薪資入帳,亦避不見面,嗣原告於104年8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04年8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被告仍未出席,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6月、7月份薪資數額照片、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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