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勞小,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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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連曼伶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9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21,644元,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17,000元,但被告刻意刁難不願給付薪資,原告也曾至勞工局申請調解。

原告在被告店裡有打卡,但卡片在被告處,兩造薪資的給付就如原告提出的打卡紀錄為彙算。

其中1月份薪資因為是分期給付,被告未給付完畢,尚欠原告6,500元。

2月份薪資也沒有給付,所以被告還沒有給原告打卡紀錄;

而且2月份應休5天,原告只有休4天,還有1天未休,被告有答應給原告這一天的薪水,加上年假3天加倍給薪水,所以總共是4天,被告應給付2,428元。

3月份3天的薪水則是1,821元,還有工作滿3個月時依照契約約定加薪1,000元。

另外,獎金的部分,因為原告的業績是108,634元(如同被告提出的報表合計),乘以百分之3,所以原告請求3,000元。

最後,還有3,000元是因為起訴造成原告情緒不穩,沒有辦法工作產生的費用。

至被告抗辯原告帳務不實、毀損商品,惡意退貨給廠商,侵占、背信等情,均為對原告之不實指控。

為了早日結案本件原告僅請求2月份薪資17,000元、2月份獎金3,000元、3月份3天薪資就按照被告承認的1,644元,總計21,644元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以書狀並到庭抗辯略以:

(一)原告從103年10月17日任職,兩造約定被告底薪17,000元,而獎金部分須於廠商確認後才發放。

被告未積欠原告104年1月份薪資,同年2月份薪資在3月11日發放,被告在104年3月份只工作3月1日、2日、4日3天,即以感冒為由不來上班。

(二)被告出國期間,店裡面只有原告,而原告帳務不實、毀損商品,惡意退貨給廠商,造成被告損失約20多萬元,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侵占、背信刑事告訴。

被告願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加計3月份3天工資合計18,644元,不包括獎金,因為原告出售商品時沒有在報表上寫售價,且盤商、型號、尺吋及顏色也全部沒有依照工作規則做,所以獎金的部分沒有辦法計算。

原告雖於3月31日下午2點到來,然見到廠商後即未領取薪資,直接離去,非被告不願給付。

又被告否認要給原告加薪1,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2月份售貨報表、原告103年10月至12月上下班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36頁、第137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2月份薪資17,000元及3月份3天薪資1,644元未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另主張2月份獎金以當月業績百分之3計算請求3,000元部分,則有原告103年11月份上下班紀錄卡記載「業績……×0.03」在卷可佐,被告亦具狀陳稱:加上獎金部份,須於廠商確認才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部分獎金債權等情屬實。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帳務不實、毀損商品,惡意退貨、侵占、背信造成被告損失,所以獎金的部分沒有辦法計算云云,惟應如何舉證計算業績奬金與應否給付係屬二事,被告空言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據此,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2月份報表各頁左側手寫部分及右側收銀機電腦報表數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統計被告2月份業績合計104,254元(計算式:4,940+5,620+2,890+870+4,310+6,020+1,760+2,067+5,940+6,740+2,520+9,570+8,319+6,540+5,399+3,130+6,789+6,940+4,240+3,440+2,080+1,700+2,430=104,254),再乘以百分之3,則原告可請求之獎金為3,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薪資17,000元、3月份3天薪資1,644元及2月份獎金3,000元,合計21,6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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