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勞小,6,2015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邱詩秦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被告以原告未任職至104年2月13日為由,拒絕發放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原告考績年度時間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考績分數為B+,無任何差勤過失,被告應依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34,515元【計算式:29,500元×0.9(B+)+26,650元×0.3(高級專員加權)】及績效獎金10,000元【計算式:7,500元(高級專員)+2,500元(B+為一級)】,共計44,51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符合被告公司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103年度績效獎金辦法核計獎金標準之規定,但被告公司前開公告辦法規定,員工需任職至獎金發放日即104年2月13日,才具有領取資格,原告未任職至獎金發放日,不得領取前開獎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為被告公司資遣,其工作年度考核及績效分數,符合被告公司公告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103年度績效獎金辦法核計獎金標準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4,515元及績效獎金10,000元,合計44,515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103年度績效獎金辦法、薪資單、評量分數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符合被告公司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103年度績效獎金辦法核計獎金標準規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依前開公告辦法規定,員工需任職至獎金發放日即104年2月13日,才具有領取資格,原告未任職至獎金發放日,不得領取前開獎金云云,資為抗辯。
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基此,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公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規定記載:「一、總則:⒈制訂目的:為獎勵本公司同仁整年度的辛勞,期許未來共創佳績,特訂定本辦法。
…二、獎金核計標準:2、年終獎金核計標準:…2-1發放條件:103年12月1日(含)以前到職者。
…2-3月薪制人員:A、以103年12月31日職稱為計算基準。
B、月薪制基本年終獎金(以103年12月薪資架構計算)。
…三、核發規定:…2、注意事項:B、當年度任職天數未滿年者,依天數比例計算。
…」;
103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亦規定記載:「一、總則:⒈制訂目的: 提企業永續經營,期許全體同仁共創佳績,
特定本辦法。
…二、獎金核計標準:2、獎金核計標準:…2-1發放條件:103年1月1日(含)以前到職者。」
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公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辦法及103年度績效獎金辦法(本院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
觀乎上開辦法規定,被告公司為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亦係以該年度全年或未全年在職者,有在事業單位實際工作符合獎金核計標準之勞工即可領取,藉以酬勞勞工在「該年度」對事業單位之辛勤工作而為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
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表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
被告雖抗辯依公告辦法,獎金之發放以勞工任職至獎金發放日即104年2月13日為限,該時原告業已離職,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既全年度在職,且當年度工作表現亦符合被告公司公告之核計標準,符合領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要件,被告自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不因原告是否於發放日仍在職而受有影響,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實非可取。
㈢又被告對原告103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合計為44,515元之數額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計44,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