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行政部門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無原告之打卡及薪資紀錄,也無原告社工職業紀錄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社工服務工
-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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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倩儀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行政部門,從事社工一職,負責社工服務工作,於10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
惟被告雇用原告工作之上開期間內,並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足額薪資,迄今尚積欠薪資合計24萬6,719元【明細如下:101年12月:5,000元、102年1月:2萬3,836元、102年2月:2萬4,432元、102年3月:2萬5,136元、102年4月:2萬5,136元、102年5月:2萬4,161元、102年6月:2萬3,728元、102年7月:2萬3,240元、102年8月:2萬4,378元、102年9月:2萬4,865元、102年10月:2萬2,807元】。
原告離職後曾於103年12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年l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但被告無意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
為此,爰依民法第482、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薪資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之打卡及薪資紀錄,也無原告社工職業紀錄,不清楚是否有積欠原告這麼多薪資。
原告應該有受雇於被告,但被告負責人於103年11月19日才接任,所以上一任如何聘僱原告,被告不太清楚,亦不知為何積欠原告薪資合計高達20幾萬元。
原告提出之未發薪資明細,係被告前任負責人黃國發製作出來的,且被告現在與黃國發有訴訟案件進行中,被告懷疑該明細之真實性。
又按諸常理,一般人幾個月未領到薪水應該就會離職,原告怎麼可能會好幾個月或好幾年未領錢還繼續任職,被告對此有所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社工服務工作,於10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情,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上記載被告為投保單位於98年11月4日投保,99年9月1日調薪為2萬6,400元,103年5月2日退保之情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1紙相佐(本院卷第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僱用原告之情(本院卷第28頁反面),僅爭執積欠薪資之問題,是原告於9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雇期間即101年12月(5,000元)、102年1月至12月(24萬1,719元),被告合計有24萬6,719元薪資短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前任負責人黃國發以被告名義開立之101年、102年未發薪資明細(下稱系爭未發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質疑上開明細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給付上開年月之全數薪資與原告之事實,且對照原告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57頁、第25、26頁),上開年度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31萬9,283元、23萬1,092元、17萬8,359元,其中除100年度之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607元外【計算式:31萬9,283元/12 =2萬6,607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01年、102年度均未達勞保投保之薪資而有相當差距,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2年有短缺給付薪資之事實,應非無據。
惟參酌上開原告10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度已給付17萬8,359元與原告,則以原告所陳稱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並無其他獎金或金額可受領之基準予以計算(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於102年1至12月應可領取之薪資合計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月×12月=31萬6,800元】,扣除前揭資料所載該年度已受領薪資17萬8,359元後,顯然102年度原告尚未領取之薪資應為13萬8,441元【計算式:31萬6,800元-17萬8,359元=13萬8,441元】,足證系爭未發薪資明細記載被告102年1月至12月未發之薪資合計為24萬1,719元之情,有所不實,自應以13萬8,441元計算。
從而,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薪資即101年12月5,000元、102年1月至12月13萬8,441元,合計為14萬3,441元【計算式:5,000元+13萬8,441元=14萬3,441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441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訴之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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