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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溫盈珺
溫秉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瑞坤
原 告 黃妍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靜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宇停
陳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
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4月7日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判筆錄可稽。
而原告於宣判後之104年4月13日(詳原告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具狀聲請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惟其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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