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044,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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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15元,及其中75,942元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15元,及其中75,942元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82,215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75,942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83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被告雖曾於104年9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883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消債聲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但其於異議狀僅以: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1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一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獲償,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一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司法院100年11月28日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被告之免責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於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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