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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玖佰壹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民生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許麗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許麗貞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工資11,080元及零件4,0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許麗貞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0月2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汽車保險單條款事項,已賠付餘款15,103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司南小調1041號卷第13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306號、80年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15,103元(工資:11,083元、零件:4,020元)1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
其中除工資11,083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
另零件費用4,020元,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5月,使用年數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4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867元(計算式:工資11,083元+零件2,784元=13,8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4年9月2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25頁可憑)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7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上述要件,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 彬
附表:
┌─────────┬────────────────┐
│ 本案零件折舊情形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0個月折舊值 │4,020×0.369×10/12=1,236 │
│10個月折舊後價值 │4,020-1,236=2,784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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