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19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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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蔡宗翰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

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挺鈞)、寶華銀行及挺鈞公司、紘鼎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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