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40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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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奕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直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段產業道路(至內獅瀑布)時,因會車時未注意車間距離,不慎與訴外人施翠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075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原告承租之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支出車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賠償直航公司營業損失3,160元【計算式:l,580元/日(每日營收)×2日=3,160元】、折舊3,030元【計算式:1萬100元(車輛零件費用)×30%=3,030元】,合計1萬6,290元,均由原告先行給付。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發生撞擊事故,造成原告承租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就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系爭小客車是原告準備、承租,承租人即等同於車主,需負責保管之義務,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1萬100元、業務損失3,160元等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賠償,原告應負最大責任。

況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也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原告也在車內與被告同行,且被告也有注意車前的狀況,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發生系爭事故時,是系爭小客車的後方保險桿遭碰撞,原告在現場也知悉,後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原告也說系爭小客車有保險,後續賠償由保險公司負責即可,被告不知道為何後來保險公司沒有負責。

又被告也遭系爭事故相對人施翠芬請求賠償,因原告不願意負責也不願意去和解,造成被告須賠償施小姐的車輛損害,被告也要向原告提出請求。

原告是系爭小客車之承租人即是車主,其應為施翠芬車輛損害賠償負責,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還車日預計為同年8月2日。

原告與被告出遊而交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4年8月1日1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段產業道路(內獅瀑布)時,因產業道路狹小,於會車不慎與施翠芬駕駛之5075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車輛損壞,無人受傷,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租單(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37號卷第7、8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核閱該分局檢附之車輛事故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石光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屬實(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被告亦未具狀就上開車禍事件經過為任何爭執,是原告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後,與被告一同出遊,並由被告駕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壞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遭直航公司求償而支付維修費1萬100元、營業損失3,160元、折舊3,030元,合計1萬6,290元,因被告係當時駕駛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云云。

惟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80號判例參照)。

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者,須其損害乃因行為人之行為所招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苟不符要件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於法即非有合。

2.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事故,然其駕駛行為不慎所侵害之客體為「系爭自小客車」及施翠芬駕駛之「5075自小客車」,暫不論過失程度為何,惟因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均非原告,故縱認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對象應為上開車輛所有人,核與原告無涉;

且觀諸原告與直航公司簽訂之汽車出租單(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8頁),其上有關保險型式選擇項目勾選「A型保險」(投保租用車體損失險),亦即原告於承租期間除非不明原因車損及自撞情形,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者外(參上開勾選欄位記載「本保單車體險部分,不明原因車損及自撞不予理賠」等語),承租期間如有保險事故發生而造成車體損壞,即應由保險公司負維修之責,並由保險公司支付相關之維修費用。

因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承租後,經其同意而由被告駕駛,故被告應屬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苟附加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即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公司應負理賠之責,且不得於理賠償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

基此,原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依保險契約約定本應由保險公司就承保之車體損壞部分負責維修、理賠,然原告自承因直航公司表示損壞未達2萬元,未出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一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原告給付直航公司有關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1萬100元、營業損失3,160元、折舊損失3,030元,合計1萬6,290元,乃其與直航公司協商後同意給付之金額,故原告給付直航公司上開金額,與被告駕駛發生車禍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90元,要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輛受有損壞而維修支出相關費用,惟原告支付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折舊費等,乃其與出租者即直航公司之協商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法律關規定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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