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447,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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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沅潔即李鈺瑛即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預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9,038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3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31日登報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1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實堪採信。

㈡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79,03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債權總額79,03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及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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