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52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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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欣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明定。

而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乃欲使債權人就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一定數量為標的等較簡單易明之請求,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謀求程序之簡易訊速,節省當事人與法院之勞費;

惟一旦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雙方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已然顯現,此時即應轉為訴訟程序,是視為起訴或視為聲請調解之範圍,自為當事人間有所訟爭,亦即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而失效之範圍。

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29元,及其中26,57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後,就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29,929元,及其中26,57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588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原告其餘利息之聲請;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之範圍,自以上開支付命令所命被告給付之部分為限。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929元,及其中26,57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於94年5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9,929元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司顧問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仍未受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9元,及其中26,57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款項,但是104年9月1日後的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現金卡借款、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

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9,929元,及其中26,57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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