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369,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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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林愛國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原懸掛車牌為AJX-8951號,車禍肇事時懸掛車牌為SQ-3223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自為駕駛或交由他人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三段東向西往仁德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100巷岔口時踫撞中央分隔島,致上開自小客車側翻沿路滑行至中山路三段112號原告住處門口,撞擊原告停放該處路側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後重領新牌照為8150-V2號),致系爭車輛後車尾而受損,總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系爭肇事車既係被告所有,就系爭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女即林薰妤所有,系爭事故後林薰妤已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繕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讓與同意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車禍受損而需支出31,600元之修復費用(零件更換共17,400元、工資14,200元),且該車係93年4月出廠,此有瑞祥汽車修理廠修繕單及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104年1月30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4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00元【計算式:17400÷(5+1)=2900元】,連同修理之工資14,2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7,100元(2900+14200=17100)。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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