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397,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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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同上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65,561元未給付,其中58,111元為消費款,7,45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58,111元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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