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07,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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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陳緯維
被 告 蔡志勳
訴訟代理人 張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4年1月3日14時45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35公里處,因倒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威杰所駕3608-L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B車受損。
又上開受損B車經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事故當時,被告在倒車完成,準備轉換前進檔間,適有訴外人李威杰駕駛B車,因超車不當由後方擦撞被告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並非被告撞擊訴外人李威杰。
㈡員警所製現場位置圖有錯,被告的車輛沒有移動,訴外人李威杰擦撞被告後才移動,員警記載兩車都有移動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李威杰所有B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不慎,致碰撞B車左側車門處,使原告所承保之B車受損,嗣經送修後其費用合計14,184元,已經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然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已否認其有過失,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函詢系爭車禍肇事現場狀況,依上開警察大隊函覆,被告駕駛A車原停放於國道仁德服務區停車場東側第15號停車格,兩車碰撞後,均移動現場,B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移動致A車之西南方,A車因系爭車禍右前保險桿受損,B車則左側前、後車門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17號卷第23頁、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1、42頁)。
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2車均已移動,故無法判斷2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正確位置為何。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禍碰撞前,原自第15號停車格由車尾倒車,待車子轉正準備要前駛時,B車自後超車,致擦撞A車右前保險桿等語,參酌B車毀損位置係在左側前、後車門處,且依其擦撞痕跡所示,碰撞點在左前車門,並自左前車門向後擦刮,足見2車碰撞應係B車行進前駛時,自後擦撞A車右前保險桿,始形成前開車輛之擦撞痕跡,是被告抗辯,其倒車完畢,準備前駛時,B車自後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乙節,實堪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有所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兩造撞擊之態樣,可認係因原告承保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倒車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應係原告承保車輛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自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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