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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陳樂榮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12月31日,詎被告逾期仍未還款,原告遂於104 年1 月10日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推稱11日才發薪水,然於同年月11日原告再去找被告,被告便已離職,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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