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3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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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翁世昌
被 告 陳兆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前某日,以「lilicoco168」之帳號登入飛翔駱駝拍賣網站後,刊登約市價5折之電腦及周邊商品販售訊息以吸引買家,致原告於同年4月14日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真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所拍得之商品,方知受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94號、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0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33,34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33,349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34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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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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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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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14日│4,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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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6日 │7,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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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12日│1,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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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8日 │7,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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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6月24日│7,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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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28日│2,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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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29日│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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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3,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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