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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龔明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又佳信銀行業於民國95年4月3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029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
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文、登報公告影本、帳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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