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60,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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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被 告 彭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2元(包含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5,257元,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32元。」



嗣於10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3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建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Elbie I . Dela Cruz (女性外籍勞工)積欠原告29,412元(包含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5,257 元、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32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Elbie I . Dela Cruz 受雇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亦蒙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27897 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Elbie I .Dela Cruz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Elbie I . Dela Cruz 每月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拒不配合。

為此,乃依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已對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本件卻不是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況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28,428元,至起訴時竟增加為29,412元,原告應提出債權明細(含利息計算方式)供核對;

又原告另請求18%年息,依目前定存利率觀之,因時空環境已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偏高,不符比例原則;

再據訴外人Elbie I .Dela Cruz陳述,其逾期未還款是因為家逢變故,有徵得原告同意延緩,沒想到如今卻未獲任何寬減;

被告同意代替訴外人Elbie I.Dela Cruz一次清償完畢,但希望原告能就利息部分減免酌收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91 號裁判亦足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無論係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法所不許,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不是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云云,尚非有據。

況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之案由欄誤載「為請求給付票款提起訴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訟標的為:「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其文字之誤載,尚不影響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本票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訴外人Elbie I .Dela Cruz從102 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之看護工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897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堪認定屬實。

而經核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確定本票裁定所載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8,428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8 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明細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訴外人Elbie I .Dela Cruz業於104年4 月21日移轉命令核發當日另清償5,005 元,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尚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23,423元【計算式:28,428-5,005=23,423】,自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英文對照之本票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同司執卷第14頁),而觀之該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18%按月計付。」

、「延滯違約金:自到期日(103 年5 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2 計息。」

等語,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3 年5 月20日(而非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且並未請求按日千分之2 計息之延滯違約金等部分,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

且上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即年息20%,訴外人Elbie I .Dela Cruz甫於102 年12月13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並無異議,今被告空言辯稱:時空環境已變,利息過高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據訴外人Elbie I .Dela Cruz陳述,其逾期未還款是因為家逢變故,有徵得原告同意延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3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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