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71,201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楊文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楊文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

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卻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截至民國89年6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879元、遲延利息2,371元及違約金123元,合計50,373元,及其中47,879部分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台北富邦銀行嗣於94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所載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