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行車執
- ㈢、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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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 段與賢北街口處時,遭被告駕駛之2608-SV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鈑金、烤漆、零件等費用),此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匯豐汽車安平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安平廠結帳清單各1 份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系爭車輛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全案調查資料,其內附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見司南小調第239 號卷第31、32、42、43頁),可知原告及被告當時均係駕駛車輛由和緯路5 段右轉入賢北街,被告車輛在右側(緊鄰道路紅線)、原告系爭車輛在左側,而原告系爭車輛之左邊距離車道線尚有0.4 公尺之空間(同上卷第32頁之繪圖),兩車撞擊位置則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損壞、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右後輪框損壞等情,是被告當時既係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賢北街,揆上揭規定,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與同係右轉入賢北街之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亦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惟原告當時亦係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賢北街(系爭車輛在左(外)側車道),揆上揭規定,亦應依車道標示駛入外側車道,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原告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意見:「陳淑惠(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來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王美月(原告)駕車右轉彎未駛入外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見司南小調第239 號卷第26頁),亦同此旨,是本院因認就本件車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3,0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23,000×50% =11,5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3 月26日送達,見司南小調第239 號卷第22頁)翌日即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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