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7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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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許富源
訴訟代理人 許靖
訴訟代理人 黃淑鳳
被 告 廖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曾在露天拍賣網路購物,被告於同年4月3日下午17時許打電話告知原告謊稱要取消露天拍賣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訊息,要求原告至最近郵局ATM做設定取消密碼之動作,致原告於同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將29,988元匯入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被詐騙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並非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伊亦係遭他人詐騙而將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伊寄送上開資料後至銀行刷存摺才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知受騙,隨即至警局報案,原告遭詐騙所匯之29,988元並非伊所取得,伊被起訴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29,9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有以故意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有故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因接獲詐騙電話,有一女性詢問原告是否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並告知因工作人員疏失必須取消帳號,嗣又接獲一男性人員電洽指示而至郵局ATM操作,致原告受騙而於同日由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屬事實,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及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或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原告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

(三)而依原告於警詢所述一開始打電話給原告之人係一女性,而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指示原告操作ATM者為被告,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原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陳稱:伊係因急著辦貸款,在103年3月30日左右接獲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以網路電話來電告以可供美化被告之帳戶存提紀錄,協助辦理貸款,為免存入帳戶款項無法領出,故要求被告寄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雙證件影本(身分證、健保卡)予「李明興」之人,並留下「李明興」之地址、電話,表示約3至5天工作時間即可回復,被告遂依「張先生」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以紙條書寫之密碼寄交該人,因寄發後毫無消息,其趕緊至銀行刷存摺,查詢紀錄,經銀行人員告知伊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知受騙,遂於當日至小東路復興派出所報案,警員筆錄作到一半說案件是第五分局管轄,要伊至第五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1、有關被告因積欠車貸及他人借款,於103年3月20日前1週至台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等銀行口頭詢問貸款事宜,惟因當時無勞保、薪資收入資料,未獲貸款,致無留下書面紀錄,另被告並曾在協助貸款之網站留下書面資料請求協助辦理貸款等情,為被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甚明,復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購物清償證明書可佐,可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欠款待繳,需款孔急。

又現今有心人士取得個人資料、電話,管道甚多,並非困難,亦常有自稱銀行人員者,以電話、手機招攬貸款相關業務,且被告亦曾在協助貸款之網站留下書面資料,則被告主張其接獲自稱新光銀行業務人員之「張先生」來電,表明可供美化帳戶存提紀錄、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尚難認全然子虛。

2、再被告陳稱其依「張先生」之指示,寄發提款卡、密碼予「李明興」之人,「張先生」亦留有該人之詳細地址與手機聯絡號碼,且被告於寄發後,留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據,以為寄發物品之憑據等情,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該收執聯可參,足見被告有可能將「張先生」的話當真,等著日後以該憑據向「張先生」索回提款卡、密碼之物。

又依被告所供,其僅寄出提款卡、密碼,未寄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是為了3至5個工作日後,持存摺刷簿子查詢存摺之存提款明細是否如「張先生」所言,出現存提款紀錄,或貸款已入帳戶,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可能亟需該等紀錄或貸款,而誤信「張先生」所言。

此與一般寄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即置之不理之幫助詐欺案件,確有不同。

3、再參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之被告手機電話撥接紀錄照片,被告於103年4月1日下午12時6分、12時48分,確有其所供撥打「張先生」電話門號之紀錄,前者兩通、後者4通,可認應有被告所述撥打未接通之情形。

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分赴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兩份筆錄分別詢問記錄被告針對被害人許富源、及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遭騙報案情形的說法,被告當時的辯詞,與其嗣後的辯解一致。

對被告因何事至警局製作筆錄,筆錄上均載明被告供稱「因我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帳戶遭警示帳戶,所以我自願前來配合說明協助調查。」

已透露被告自動前來警局說明案情之情形。

而經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函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筆錄之製作緣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4年7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筆錄詢問紀錄人林三雄之職務報告稱:被告主動至該分局報稱其帳戶遭警示,經林三雄查詢165反詐欺平臺後,發現被告係通報之人頭帳戶涉嫌人,因被告涉嫌,故無從報案,且當時被害人報案資料尚未轉至該分局彙整,無法於被告到分局報稱帳戶遭警示時製作筆錄,故嗣被害人筆錄到該分局後,始分兩次於103年4月14日、5月17日製作被告之筆錄。

此有上述函文及職務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詳。

再觀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係於103年4月7日結清帳戶餘額,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供稱其約於製作筆錄前1週至銀行刷存摺,發現帳戶遭警示,即於當日前往分局報案,互相核對,可認被告應係在103年4月7日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同日即前往報案,經警查知確係警示帳戶,惟當時被害人筆錄尚未送至第五分局,故於1週後即103年4月14日,被害人許富源之筆錄已送至第五分局,林三雄始通知被告至分局製作筆錄,嗣被害人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之筆錄送到第五分局,林三雄再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製作此部分筆錄。

被告辯稱其於獲知帳戶遭警示即前往第五分局報案,即屬有據。

4、被告陳稱「張先生」於電話中稱相關作業約需3至5個工作日即可完成貸款手續,則被告於103年4月1日寄發提款卡、密碼後,5個工作日經過後,發現並無下文,隨即以電話與「張先生」聯繫,未獲置理,故於103年4月7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查詢,始知帳戶遭警示,再至分局報案,1週後,即103年4月14日,才製作筆錄,從時序來看,被告所供前後一致,查無不實之處。

5、從而,被告於寄發提款卡、密碼之前夕,既貸款無門,寄發提款卡、密碼之際,又以手機聯繫「張先生」確認寄送物品、地址,其帳戶存摺未一併寄出,寄送後留下寄送物品之執據,再於發現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向警方報案,嗣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並提供其手機撥接紀錄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上各情,可認被告所辯其因需款孔急、貸款無門,誤信「張先生」可以為其辦理貸款,始遭「張先生」所騙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可信性極高。

復參被告當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處於當時財務窘迫之情況下,被告極可能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新聞及防範人頭帳戶詐騙之宣導,未感同身受,致失其警覺,而讓自己使用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6、綜上前揭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有預見係要供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尚難認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影印卷及判決可稽,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9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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