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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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畢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民權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賴雯雯所有而由訴外人吳秀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壞,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賴雯雯向原告申請理賠並辦理出險後,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賴雯雯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020元(含工資15,568元、零件13,452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復費用。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承保2856-WR自小客車僅需更新遭被告撞擊之板金處即可,無庸全部換新,且零件殘值應予扣除云云,惟因鐵製品凹損範圍過大,無法敲打,故無法使用板金修復;

而零件殘值扣除部分則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與本案損害賠償無關聯性。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原廠所開立,並無法確保原告承保之車輛得回復至原有功能及外觀。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原均在等停紅綠燈,於綠燈亮剛要啟動前進時,被告之車輛為直行車,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為右轉車,系爭自小客車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致被告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後方,因此被告認原告承保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雖對原告承保車輛之車損照片無意見,然認原告承保之車輛僅需修復遭被告撞擊之板金處即可,無庸全部換新,且零件更新所剩餘之殘值亦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民權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賴雯雯所有而由訴外人吳秀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壞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秀芬緊急煞車所致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有狀況發生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原告承保車輛,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肇事原因,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是被告被告辯稱過失責任係在前車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29,020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13,452元、工資5,839元、烤漆費用9,729元),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為憑,惟被告爭執該修復費用過高、非屬必要費用,並提出其委請其他修車廠就系爭車輛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修復費用4,000元、烤漆5,000元),是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係全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其已支出該費用即得遽認該款項全部係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000元,尚堪憑採。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賴雯雯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000元,即為被保險人賴雯雯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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