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劉美鍊所有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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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劉美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2年7月1日17時40分許,該車由訴外人陳文科駕駛在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路往北第1個路口附近(南下快車道),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而肇事,致使該車受損。
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905元(工資:29,259元、零件:28,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路往北第1個路口附近(南下快車道),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6-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勘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之屬實(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4-2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約已賠付費用57,905元等情,有伸陽汽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7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7,905元(工資:29,259元、零件:28,646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2年7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774元(計算式:28,646÷6=4,7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29,259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34,033元(計算式:4,774+29,259=34,033元)。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33元。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3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33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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