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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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蘇展毅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8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蘇瑞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二段91巷駛出至西和路與文賢路口(未畫設車道線)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直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所駕車輛),自原告左側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駛來,違規紅燈左轉,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受有損害,經原告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6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當時號誌為紅燈,不論其要直行還是左轉,均應遵循交通號誌,被告違規紅燈左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蘇瑞騰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中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由法院判斷肇事責任即可,不必送鑑定。

至於原告既主張其無任何過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所顯示時間為下午9時15分,而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發生時間為下午8時54分,二者顯有誤差,基於毒樹果實理論,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顯不可採。

至該影片畫面中發生碰撞之車輛因未拍攝到車牌號碼,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所駕車輛,僅得知悉畫面中車輛顏色為紅色。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所做筆錄(下稱警詢筆錄)應有謬誤,行車記錄器影片中,兩造車輛擦撞係發生於21:15:12,原告卻於21:15:18始停車,且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15:08由停等紅燈狀態起駛後至發生擦撞,僅歷經4秒,系爭車輛卻於系爭事故後歷經6秒始停止,該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距離至少150公分,亦有違一般邏輯,參以原告於警詢筆錄時答稱其時速約20公里左右,衡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般汽車於非新築乾燥瀝青路面行駛時速20公里之煞車距離約為2.2公尺,2.2公尺之距離原告卻需6秒始能停車,亦非無疑。

綜上,被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立即踩煞車,其係刻意使系爭車輛滑行以製造被告追撞之假象。

原告既於警詢筆錄自承看到被告所駕車輛出來約3公尺且已將系爭車輛車頭往右移動,足見其應知被告欲左轉西和路,被告亦已於上開影片之畫面時間21:15:11時停車並鳴喇叭警告,詎原告自恃駕駛技術純熟而未踩煞車,始肇致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原告即應禮讓被告先行,然其並未禮讓,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未盡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是被告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0第2項規定過失相抵,並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兩造應各自負擔自己汽車之修繕費用。

㈣被告認為本院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後製作之筆錄有誤。

行車記錄器影片之畫面時間21:15:12時有出現疑似撞擊聲,該影片畫面停頓應係兩造汽車擦撞所致,然該勘驗筆錄並未載明。

原告於影片畫面時間21:15:13及21:15:15時均曾說出情緒性用語,此二情緒性用語均早於該勘驗筆錄所載「時間為21:15:16時,影片畫面停頓,出現疑似撞擊聲」,此並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告雖陳稱其係被突然竄出之機車嚇到始發出該情緒性用語,然查畫面時間21:15:06時原告車輛左側即有一部機車,其應可預見該機車要左轉。

且該撞擊聲實係出現於21:15:18而非21:15:16,被告推論此聲響應係原告於系爭車輛內尋找手機或照相機以便拍照之聲音,亦可能係排入停車檔或開關車門之聲音。

且查本院調字卷第25-27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該記錄表所附相片顯示系爭事故現場中系爭車輛車尾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之距離至少150公分,惟觀上開影片畫面,系爭車輛自21:15:18起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為停止狀態,若兩造汽車果如該勘驗筆錄所載係於21:15:16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現場之兩造車輛距離並無可能為150公分以上。

另該影片畫面自21:15:16跳至21:15:18,缺漏21:15:17時之畫面,查市售各廠牌行車記錄器,未曾聽聞哪款機型會缺漏車輛事故發生之畫面,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獨漏該秒畫面,實非無疑。

㈤警詢筆錄中,原告於警詢時答稱:「…看到對方車輛由成功路向我車方向靠近,並覺得車身震動,…」、「看到對方車輛出來距離約3公尺…,待我行駛過路口才發覺車身震動。

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有將車頭往右移動。」

,及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均有受損,應係該二處持續摩擦所致,參以上述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距離至少150公分以上,上情經核與行車記錄器影片畫面時間21:15:12顯示系爭車輛有些許晃動及異常向右偏移吻合,故系爭事故真相應係被告於該影片畫面時間21:15:11時已停車,原告於該時擦撞被告,原告於警詢筆錄稱其「不知對方會撞到」,顯無理由。

㈥原告所提修車之估價單並非收據,不得以此證明車輛之損害,其雖於104年5月27日補提列印於104年1月8日之估價單及繳費於104年1月15日之發票,然此原告取得二證據既早於其起訴時,何以未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曾口頭承諾委由兩造各自之保險公司處理,原告亦陳稱其於修繕系爭車輛前已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惟按其於起訴狀所附估價單右上方之表格中理賠欄並無已通知之事實,原告亦於104年5月14日改稱其不要向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且原告先於104年5月27日之補正狀中主張其同意由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詎又於本院104年6月26日審理時改稱交由本院判斷肇事責任。

綜觀上情,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日下午8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蘇瑞騰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二段91巷駛出至西和路與文賢路口(未畫設車道線)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直行,適被告所駕車輛自原告左側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駛來,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受有損害,經原告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後,支出費用17,186元,而訴外人蘇瑞騰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以上見調字卷第6-8頁)、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發票(見本院卷第13-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34頁、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號誌為紅燈,不論其要直行還是左轉,均應遵循交通號誌,而被告紅燈違規左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放入光碟後,進入Player資料夾,開啟TapePlayer應用程式,選取於Tape資料夾中的Backup檔案,再點擊2次播放鍵。

㈡勘驗「西和文賢向東全景」鏡頭,並對照警詢筆錄與現場草圖加以勘驗,透過鏡頭拍到的畫面可以看到臨安路二段91巷口,向右依序為成功路、文賢路、西和路、成功路。

㈢時間為20:51:25時,行駛成功路之汽車停於成功路與西和路口停等紅燈,成功路此時號誌應為紅燈,西和路號誌為綠燈;

時間為20:51:30時,西和路號誌轉為黃燈,時間為20:51:40時西和路號誌轉為紅燈,成功路上的車輛開始前行(包括部分車輛自成功路左轉上西和路),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內的車輛均停等紅燈。

㈣時間為20:52:15時許,此時成功路號誌雖仍為綠燈,但成功路東向車道上有數輛行駛於內車道之汽車均準備左轉,因成功路西向車道上有數輛直行車接續駛過,致東向內車道之車輛無法左轉,其中第三輛汽車即為被告之汽車,而第一、二輛汽車已越過停止線,第三輛汽車即被告之汽車則停等於停止線附近,惟三輛汽車均偶而微微前進。

㈤時間為20:53:05時,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的號誌變為綠燈,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內的車輛開始準備起駛,前述停於成功路內車道上的汽車利用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內的車輛尚未起駛移動之際,第一輛汽車左轉上西和路,第二輛汽車則左轉並略微迴轉進入文賢路,此時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內的車輛均開始起駛,而原告為臨安路二段91巷口駛出之第一輛汽車,成功路內車道第三輛汽車即被告之汽車亦緩緩前進,而與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內的車輛相互交錯(此時未見被告車輛完全靜止),成功路內車道第四輛以後之汽車則停止於成功路上之停止線附近。

㈥時間為20:53:17時,原告駕駛之汽車停止於成功路與西和路口,被告駕駛之汽車在原告汽車左後側,亦隨即停止;

時間為20:53:23時,原告、被告先後下車察看。

㈦時間為20:53:30時,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的號誌變為黃燈,時間為20:53:33時,西和路上及臨安路二段91巷的號誌變為紅燈,文賢路上的車輛開始行駛,時間為20:54:01時,成功路上的車輛開始行駛,惟兩造的車輛均停留於原處。」

,此有本院104年8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⒊本院另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影片內容為原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標明起始時間為2015.01.01,21:13:48,結束時間為2015.01.01,21:15:31,影片全長合計1分43秒。

畫面為彩色影像,有聲音,播放正常。

㈡時間為2015.01.01,21:15:10時,畫面可判斷係原告駕駛車輛(經核對警詢筆錄,車牌號碼應為8985-LW,下稱原告汽車),經與警詢筆錄與現場草圖相核,畫面顯示原告自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二段91巷內行駛至成功路與西和路口停等紅燈,畫面中間起至畫面左側有3輛汽車自成功路駛來,於成功路與西和路口中間等待左轉至西和路口,畫面最左側之汽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經核對警詢筆錄,車牌號碼應為AJY-5815號,下稱被告汽車)。

㈢時間為21:15:06時,畫面中間可見原告汽車直行方向之西和路紅燈轉為綠燈,上述3輛汽車起駛左轉西和路口,有1輛機車從原告汽車左前方自成功路左轉西和路,時間為21:15:08時,原告汽車起駛直行西和路。

時間為21:15:10時,上述機車行駛至原告汽車正前方;

時間為21:15:11時,被告汽車停止於畫面左側,此時出現喇叭聲。

時間為21:15:12時,影片畫面停頓後復正常播放;

時間為21:15:13時,原告汽車直行西和路,經過被告汽車前方;

時間為21:15:16時,影片畫面停頓,出現聲響(無法確定為何聲音);

時間為21:15:18時,影片正常播放,原告汽車停止於成功路與西和路口中間接近西和路斑馬線前,出現疑似開關車門聲;

時間為21:15:27時,畫面中聲音消失;

時間為21:15:31時,影片結束。」

,有本院10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

⒋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4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調字卷第16-34頁),以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臨安路二段91巷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成綠燈時起步,成功路此時號誌轉為紅燈,而被告所駕車輛停於成功路上之停止線附近跟著前方二車緩緩前行,惟被告所駕車輛應遵循的號誌既然轉換為紅燈,即使其略微超越停止線,亦應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然被告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而仍繼續緩緩前行,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發生擦撞,因此,被告紅燈左轉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堪可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被告於該影片畫面時間21:15:11時已經停車,原告於該時擦撞被告,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本院104年8月3日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第㈤點兩造車輛相互交錯時,未見被告車輛完全靜止之事實不相符合,又被告係違規紅燈左轉,且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擦撞處復係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要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獨漏21:15:17時之畫面,且行車記錄器影片所顯示時間為下午9時15分,而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發生時間為下午8時54分,二者顯有誤差,基於毒樹果實理論,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顯不可採云云,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固缺漏21:15:17時之畫面,然對本院上開認定並不生影響,至於行車記錄器影片所顯示時間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發生時間不同,此亦所見多有,亦不影響行車記錄器影片所顯示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取。

⒎依上所述,被告紅燈左轉之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定。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次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7,186元,其中汽車材料費用為1,000元、工資為16,186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2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1月1日,其使用年數已逾10年,則被告請求材料部分車損1,000元,於扣除折舊以十分之一即100元計算、加上工資部分16,186元無庸折舊後,合計16,286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86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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