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99,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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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楊克理
被上訴人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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