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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被告迄100年3月尚積欠原告73,12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5,211元,已到期之利息6,314元及違約金1,6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65,211元,應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暨繳款紀錄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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