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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郭國強
被 告 杜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6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04年3月4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104年4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萬4,034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萬4,034元,及其中4萬9,984元,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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