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2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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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357公里南向關廟交流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樹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52元,原告已依約悉數賠付,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14號卷第4頁、第5頁、第8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調查相關卷宗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38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在其給付金額17,75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樹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752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樹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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