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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劉文峰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持有如附件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向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且所捺指紋亦與原告不符,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取得本票原由之說明、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及原告駕照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杜福安轉讓予被告,據訴外人杜福安說明系爭本票之由來,乃訴外人紀國和持系爭本票及原告劉文峰之駕照影本向杜福安借款3萬元,杜福安借款予紀國和後,紀國和未依約還款,訴外人杜福安因求償無門,乃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予被告。
故若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交付駕照影本,訴外人紀國和豈能取得原告之駕照影本,並持之向杜福安借款。
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或筆跡非原告簽發,亦不排除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負給付之責。
另查,原告稱其曾將駕照交付向其租屋之陳宥睿、陳友信,而訴外人陳宥睿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03號)作證時曾具結與訴外人紀國和係朋友關係,故不排除原告交付駕照予訴外人陳宥睿,陳宥睿再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將系爭本票及駕照影本授權向杜福安借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乙張、原告之財產建物謄本影本、高雄地院函文影本、訴外人陳宥睿證詞影本、原告駕照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則被告要主張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自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102年5月12日同時期之筆跡以供鑑定,惟依原告本件起訴狀之書寫筆跡觀之,已足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文峰並非原告之筆跡。
至於被告陳稱交付本票之人另有交付原告之駕照影本云云,惟駕照影本並非簽發票據所必備之物品,且會將駕照影本交付他人之原因可能性有許多種,難認杜福安持有原告之駕照影本即認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再被告並非不能尋交付本票之人杜福安往上追及源頭紀國和,乃被告捨本逐末,未逐一向前手追索,自難認其已原告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乃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意旨,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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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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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峰│270940 │102年5月12日│参萬元│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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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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