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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温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1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1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付,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玉山銀行33,04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玉山銀行業已向原告申請理賠32,117元,並於88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記得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縱伊積欠原告2萬餘元,伊請求酌減或分期付款,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卷第3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玉山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保險金,並因而取得玉山銀行讓與之債權,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741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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