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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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蔡委廷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文忠駕駛訴外人陳德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於南都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566元(其中零件費用50,850元,烤漆費用19,856元,修理工資6,8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向被告求償,然被告未出面協商,致未受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當時在倒車,看到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伊馬上煞車,是陳文忠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對於本件事故沒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輪圈只要擦損,並沒有嚴重變形,不需要整個換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與由陳文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勘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逆向倒車,倒車時已接近崇善路與崇德十七街之交叉路口轉彎處,而當時陳文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崇德十七街右轉駛入崇善路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第23頁、第32頁至第38頁)。

則被告在崇善路與崇德十七街之交叉路口轉彎處附近倒車,本應注意避開從崇德十七街駛出之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陳文忠駕駛系爭車輛正從崇德十七街轉入崇善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伊看到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即馬上煞車,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文忠來撞伊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已無可採。

況縱被告所稱看見系爭車輛時已馬上煞車乙情屬實,其既煞車停在交岔路口轉彎處,即已製造從巷道內轉出之車輛駕駛人可能因視線不佳而無法立即察覺原告車輛之風險,自難歸責他人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在發現系爭車輛時理應立即駕駛車輛往前移動,避免煞停在該轉彎處,益徵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難認陳文忠有何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77,566元等情,並提出理賠申請書暨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之輪圈僅擦到,並未嚴重變形,不需整個更換新品等語。

觀諸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有明顯刮擦痕及凹陷,而右後車輪輪胎及輪圈僅有表面擦損,並未變形,應無更換之必要。

參諸原告所提理賠申請書之估價單明細,就更換零件輪圈部分,在「理賠狀態」欄位記載「不理賠」,即與上述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估價單明細之內容係在第一次勘車時之列表,當時雖認輪圈以不予換新,惟於拆卸後,經維修技術師認為行車安全避免危險,而有換新之必要云云。

然查上開估價單明細係記載「不理賠」,而非不予換新,足見當時原告已認為輪圈之零件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不在理賠範圍,縱維修技術師認為有更換必要,惟該輪圈損壞原因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自有可疑。

原告雖聲請通知該維修技術師到庭作證,惟該維修技術師僅可證明有更換輪圈之必要,仍不能證明該輪圈之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該輪圈之損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即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關於輪圈零件費用38,770元即應予扣除。

2.又查系爭車輛係100年(2011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27日約1年10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50,850元,於扣除前述輪圈部分38,770元,應為12,08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80÷(5+1)≒2,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80-2,013)×1/5×(1+10/12)≒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80-3,691=8,389】。

另加計烤漆費用19,856元及工資6,86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共為35,105元【計算式:8,389+19,856+6,860=35,105】。

3.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此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及該頁背面)。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德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當以35,10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105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5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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