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17,201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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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小字第6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黃郁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佰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佰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郁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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