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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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蘇素逸(原名蘇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而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770元、利息15,198元及費用1,175元。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債權讓與通知。

另原告就上開費用部分僅請求963元,則請求之金額合計44,931元(28,770+15,198+963=44,931)。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白金卡優先核准簡易加辦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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