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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有關約定管轄之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管轄。
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100,0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原告於信用卡約款所為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得拘束被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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