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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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元,且就利息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內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200元之汽車車位保養費。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330元,加計200元汽車車位保養費後(下合稱系爭管理費)共計為1,530元。

詎被告欠繳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系爭管理費,共計1萬3,770元(1,530元×9個月=13,770元),扣除被告於訴訟中之104年7月24日清償之1萬元,尚積欠3,770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系爭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合法通過,不同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內容。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會議中除議決重大事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外,並選任下屆管理委員,十數年來均係如此。

嗣因訴外人程秀華冒用其子凃力中名義,於95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議決修訂部分住戶規約外,並選任次屆管理委員。

被告於101年間提起訴訟,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原告對此仍不為適法性之調整或補正,原告目前之組織成員顯係非法產生。

原告之組織既有非法產生之管理委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系爭管理費1,530元,惟被告仍積欠3,7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名冊、系爭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55號卷(下稱司南小調字卷)第5至1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迄未繳付上開期間之系爭管理費,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3屆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各自提出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為有效。

嗣後被告不服該確定判決,分別提起97年度再字第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主張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

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據以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論,顯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已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定,原告未做適法性之調整或補正,自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

是原告組織成員均非法產生,不容向被告提告等語。

然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基於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或存在與否,應各別觀察之當然法理,則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亦無所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誤解刑法概念上之毒樹果實理論,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要無可採。

又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蔡梅雀經決議選任後,業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備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可參(見司南小調字卷第31至32頁),自無從僅因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遽謂蔡梅雀非原告之合法主任委員或原告之組織成員不合法。

是被告抗辯原告組織成員均係非法產生等語,亦無可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合計3,770元之事實,為可採信,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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