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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蔡宗翰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59,327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資產管理公司),紘鼎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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