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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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盧昌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秀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劉秀蘭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5,惟原告復自承被告劉秀蘭現居住美國阿拉斯加,人已不在國內,而被告劉秀蘭雖設籍上址,然自民國103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入境等情,有被告劉秀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秀蘭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劉秀蘭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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