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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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9元,及其中11,521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3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9元,及其中11,521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結帳日即93年8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消費本金11,521元、利息778元、逾期費用2,4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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