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95,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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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90年12月5日、92年1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3年1月1日止,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2,639元,及其中本金8萬2,989元未繳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639元,及其中8萬2,989元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5月16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及信用卡對帳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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