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葉坭錚即葉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中第27條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之規定,惟揆諸前旨,本件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恆春鎮,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